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涵民初字第3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NGHONKE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章(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兰梅(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媛媛(特别代理),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章、韩兰梅、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TB-XXXX)。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6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为12天。原告预付50%的合同款后合同生效,待材料、人员进场完毕后再付20%的合同款,其余尾款等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需在原告进场费付完一天内开始动工,十二天内完工。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70%的合同款88200元,被告也于同年8月18日派员进场进行安装。但在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于同年8月22日无故停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原、被告所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合同所预定的施工义务,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2.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8200元及违约金3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诉辩称,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6000元,工期为12天,预付款50%合同款合同生效,材料及人员进场后付20%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付合同款25%,验收合格一年后再付5%。工程在调试安装完毕后,材料齐全条件下十四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同时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对已经竣工的工程拒绝验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讼争的工程以被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31500元(126000元×25%)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依据不足。被告未完成施工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经书面通知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与原告联系施工事宜,故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意义;2.本案工程并未实际验收,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验收后的工程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含附件一”分项内容”、附件二”施工图纸”、附件三”安装项目要求”)一份,欲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6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8820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5.2015年9月7日关于履行[《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原告以书面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义务;
6.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原告在原来合同的附件二”施工图纸”、附件三”安装项目要求”基础上标注的被告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现状图纸》、《深圳盖斯帕克气体系统二次配工程实际材料使用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讼争的工程未完工及未完工的现状,其中:(1)”CF4\C2F6\NH3”等三套气柜的气瓶接头未安装;(2)”CF4\C2F6\NH3”等三套供配气面板高压进气高压隔膜阀(SS3161/4〞VXR母接口)未安装;(3)配气面板供气管与输气管未对接;(4)配气面板吹扫排放管未安装;(5)3条配气面板干氮管道安装未安装;(6)”SiH4管线”只已安装一小部分,其中气源双套管管线缺5.5米未安装、气源点未开口对接安装、隔膜阀未安装就位、设备端管线及设备端接头均没有安装、双套管滑套均没有焊接;(7)”CF4\C2F6\NH3三路管线”的端管线和设备端接头未安装;(8)”CDA管线”已安装一小部分,但设备端管线和设备端接头、取源点的开口连接阀门未安装;(9)氮气管线、氧气管线已部分安装,但设备端管线、设备端接头及取气源点的焊接未安装;(10)各气管进入设备间后每路在规定的位置应各安装9个隔膜阀,已完成安装8个,还有1个硅烷气阀还没有就位安装。其中已经就位的8个气阀口未加垫片紧固。阀门出气口的VCR接头也未安装;(11)气管试压采用保正压试验和氦检测试未办理。
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仅限定在附件一”分项内容”范围内,超过的不属于包工包料范围;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8月17日前被告员工和材料进场完毕;对证据5[《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对证据6被告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现状图纸》、《深圳盖斯帕克气体系统二次配工程实际材料使用情况表》所体现的工程施工现状无异议,但对造成现状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仅限定在附件一”分项内容”范围内,超过的不属于包工包料范围。被告以附件一”分项内容”作为施工依据,不以附件二”施工图纸”、附件三”安装项目要求”作为施工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及验收标准:根据合同附件一(材料)、附件二(图纸共9张)、附件三(安装项目要求)的要求,因此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回单,在发文、邮寄时间上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且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其员工冷某某在快递回单签收。因此,可认定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函;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现状图纸》、《深圳盖斯帕克气体系统二次配工程实际材料使用情况表》反映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原、被告只是对导致工程未完成的原因存在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欲证明:(1)《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已生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员、材料已进场;
2.《盖斯帕克材料出库单》、某公司《报价单》、某公司《对私转账资料》、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某公司《收款收据》、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某快递回单》五份,欲证明:(1)2015年8月7日起被告已备置合同约定材料;(2)至2015年8月22日,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均到达原告工程所在地;
3.火车票凭证、某某行租车《结算单》各一份、莆田市涵江区某宾馆住宿发票四份,欲证明:(1)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5日已到达施工现场;(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2日施工完毕离开现场;
4.《劳动合同》四份,欲证明施工人员系被告员工;
5.《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22日竣工并提交原告;
6.电子邮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项目负责人林某在2015年9月2日的邮件中均未提及关于被告存有工程未完工离场行为;(2)原告欲与被告继续二期项目,就施工图、价款等细节进行协商;(3)邮件中关于二期施工图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项目重叠,因此不能以合同附件3作为本案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
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6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对证据2《盖斯帕克材料出库单》、某公司《报价单》、某公司《对私转账资料》、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某公司《收款收据》、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快递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与其他第三方往来的票据;对证据3火车票凭证、某某行租车《结算单》、莆田市涵江区某宾馆住宿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2015年8月22日已经施工完毕;对证据4四份《劳动合同》中关于本案讼争工程被告施工代表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三份无法确认;对证据5《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讼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不存在竣工验收的可能性,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发出任何书面的项目竣工函件;对证据6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邮件内容体现原、被告就二期工程进行了洽谈,并未涉及本案工程范围,因此才未提及关于被告存有工程未完工离场行为的字眼。本案工程被告未施工完毕,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本案工程与二期工程重叠,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盖斯帕克材料出库单》、某公司《报价单》、某公司《对私转账资料》、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某公司《收款收据》、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某快递回单》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作进一步分析认定;对证据3火车票凭证、某某行租车《结算单》、莆田市涵江区某宾馆住宿发票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陈某某《劳动合同》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陈某某是本案讼争项目工程被告方的施工代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三份《劳动合同》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三份合同中所指向的员工为到原告现场施工的人员;对证据5《竣工报告》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对证据6电子邮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保全。经现场勘验确认:未完工的现状为:(1)”CF4\C2F6\NH3”等三套气柜的气瓶接头未安装;(2)”CF4\C2F6\NH3”等三套供配气面板高压进气高压隔膜阀(SS3161/4〞VXR母接口)未安装;(3)配气面板供气管与输气管未对接;(4)配气面板吹扫排放管未安装;(5)3条配气面板干氮管道安装未安装;(6)”SiH4管线”只已安装一小部分,其中气源双套管管线缺5.5米未安装、气源点未开口对接安装、隔膜阀未安装就位、设备端管线及设备端接头均没有安装、双套管滑套均没有焊接;(7)”CF4\C2F6\NH3三路管线”的端管线和设备端接头未安装;(8)”CDA管线”已安装一小部分,但设备端管线和设备端接头、取源点的开口连接阀门未安装;(9)氮气管线、氧气管线已部分安装,但设备端管线、设备端接头及取气源点的焊接未安装;(10)各气管进入设备间后每路在规定的位置应各安装9个隔膜阀,已完成安装8个,还有1个硅烷气阀还没有就位安装。其中已经就位的8个气阀口未加垫片紧固。阀门出气口的VCR接头也未安装;(11)气管试压采用保正压试验和氦检测试未办理。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现场勘验确认的未完工现状无异议,但对未完工的原因存在异议。原告认为,系被告违约造成未完工。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仅限定在附件一”分项内容”范围内,超过的不属于包工包料范围。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载明的附件二”施工图纸”、附件三”安装项目要求”是否属于约定的施工范围及讼争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
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讼争工程是采用包工包料的。附件一”分项内容”的材料清单仅仅是本案工程的部分材料,至于未能在附件1中体现出来工程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也应负自行采购材料的义务,与原告无关。附件二”施工图纸”、附件三”安装项目要求”明确列出施工图纸及要求,被告应严格按照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现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且原告也未收到验收报告,因此讼争工程尚未竣工。
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附件一”分项内容”的材料品牌及数量均经原告确认,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应根据附件一”分项内容”的材料清单来确认。在被告完成附件一”分项内容”后,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而原告拖延验收,应以被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载明约定工程内容及验收标准为根据合同附件一(材料)、附件二(图纸共9张)、附件三(Concept-one设备、LAM4420设备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安装项目要求)的要求,且讼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因此工程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附件一(材料),还包括附件二(图纸共9张)、附件三(Concept-one设备、LAM4420设备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安装项目要求)。现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验收报告,因此讼争工程尚未竣工。
二、关于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合同所预定的施工义务,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原告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认为:1.原、被告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或一致意思表示;2.被告依法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并提交验收的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TB-2440)。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6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为12天。原告预付50%的合同款后合同生效,待材料、人员进场完毕后再付20%的合同款,其余尾款等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需在原告进场费付完一天内开始动工,十二天内完工。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70%的合同款88200元,被告也于同年8月18日派员进场进行安装。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告履行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完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此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竣工并提交验收的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不影响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的安装进展,确保正常生产经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应在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已安装的设备。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故现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及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气体管道供气系统工程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78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离已安装的设备。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盖斯帕克气体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
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