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与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2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村金光街以北兴仕路以东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04708482。
法定代表人高爱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冬季,被告承揽了固安县温室大棚的建造工程,将其中的缓冲间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50无。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540平方米的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1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经手人崔伟建不在公司工作了,施工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揽了固安县鑫中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温室大棚中的部分建造工程,被告将其中缓冲间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在固安县鑫中兴种植基地中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蔬菜大棚缓冲间(包括砌砖、抺灰、地面、门窗、彩钢顶);工程造价按所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实测实量,每平方米650元,变更的结算单独记入;结处方式:进场给付工程款的30%,中途给付工程款6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10月份开工,在当年12月份竣工,完成了鑫中兴种植基地中37个大棚缓冲间的建造工程,每个缓冲间为3米乘以3.5米,合计为388.5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252525元。此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在上述工程中,固安县鑫中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37个大棚缓冲间的装修等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同意将其享有的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程合同书、勘查笔录、固安县鑫中兴蔬菜种植专业合同社出具的事实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固安县鑫中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但将其享有的工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取得了工程的全部债权。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说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252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2525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