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410527477。
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净,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村金光街以北兴仕路以***号。
委托代理人:张龙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盛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寿光盛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室大棚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建设永年县田宇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宇合作社”)温室蔬菜大棚期间,由原告进行部分垫资,在工程全部完成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及每个温室2000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进行了部分垫资,在田宇合作社共建29个温室大棚,每个大棚费用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58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温室大棚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建设邯郸市占峰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峰面业公司”)冬暖式几字钢日光温室期间,由原告进行部分垫资,在工程全部完成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及每个温室8000元的费用,在占峰面业公司共建18个温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144000元,两个工程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02000元。两个工程的垫资部分,原告均是依照被告负责人的指示将垫资款打入该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文净、崔敬文、王子健的帐户(该三人帐号和公司帐号系混同帐号)。可是在工程完成后,被告并未及时给付原告相关费用,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并造成相关贷款利息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温室大棚费用202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寿光盛荣公司辨称,对于田宇合作社的工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29个温室费用58000元。被告承建的每个大棚造价为56000元,总造价为162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垫资832000元,而原告实际垫资725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垫资。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付款需及时,如因付款不及时影响施工,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大棚费用58000元。对于占峰面业公司的工程,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经面业公司验收合格打款后,被告返还合同总造价45%的款项及每个大棚8000元的费用,而上述工程尚未验收,且占峰面业公司也未将大棚款结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5日,田宇合作社与被告寿光盛荣公司签订一份温室大棚整体承建合同,田宇合作社将建造30栋温室大棚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寿光盛荣公司,约定每个大棚造价56000元、被告方垫资合同总价的50%等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盛荣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承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寿光盛荣公司与田宇合作社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垫资。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接到施工通知后,***预付15000元,作为被告方启动资金;施工机械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墙体完成20座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骨架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棚膜、棉被等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在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田宇合作社验收合格打款后,寿光盛荣公司返还***合同总造价的50%的款项,及每个温室2000元的费用;合同施工过程中,***付款需及时,如因付款不及时影响施工,所造成的后果由***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以现金或信用社转款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方工作人员王连启、崔敬文、王子健,先后共垫资725000元,被告实际共为田宇合作社建造29个温室大棚。2015年1月7日,田宇合作社对29个温室大棚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垫资款725000元,对于合同约定的每个大棚2000元计58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田宇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整体承建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一份、被告施工负责人王连启出具的收款条复印件十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四份、田宇合作社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工负责人王连启出具的收款条系复印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24000元,合同约定应垫资50%即812000元,加上合同定金5000元及启动资金15000元,原告应垫资金额为832000元。原告反驳意见为,原告实际垫资725000元是有原因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负责人王连启和张保栓与原告口头约定每个大棚由原告抽取3000元佣金,共计87000元,先行计入垫资费用中即虚拟垫资,对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元和启动资金15000元也进行了变更,不再履行,故原告实际垫资725000元,期间被告方从未对原告的垫资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因原告垫资因素影响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且被告在工程竣工后给原告出具了垫资总额收据,并如数返还了原告垫资款,原告方已完全履行了垫资义务。
被告对原告垫资72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一份、帐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
二、2014年1月8日,占峰面业公司与被告寿光盛荣公司签订一份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占峰面业公司建设冬暖式几字型钢大棚27个,其中规格为109米×14米的几字型钢冬暖式温室26个,单个温室价格13万元;规格为59米×14米的几字型钢冬暖式温室1个,单个温室价格6.5万元,总价共计344.5万元。同时约定,占峰面业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后暂时不再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4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后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占峰面业公司应将质保金全额返还被告等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盛荣公司签订一份温室大棚承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寿光盛荣公司与占峰面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垫资。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预付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接到施工通知后,原告方预先支付总价款的20%,…扎棚人员进入工地后付总价款的10%,…棚膜到达工地后付总价款的10%,…卷帘机、保温被到达工地后,付总价款的5%。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占峰面业公司验收合格打款后,被告寿光盛荣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总造价的45%的款项,及每个温室8000元的费用;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付款需及时,如因付款不及时影响施工,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方负责”。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款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方工作人员董文净、崔敬文、王子健,先后共垫资106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施工能力原因,被告实际为占峰面业公司建造18个大棚,后撤离施工现场,另外9个大棚由占峰面业公司另找其他公司承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占峰面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银行汇总支付往帐凭证(附收据)一份、收款106.5万元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打款回单无异议,认可原告打款事实;但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占峰面业公司验收合格打款后,被告返还原告总造价45%的款项及每个温室8000元的费用,现占峰面业公司并未验收打款,目前并不满足向原告付款的条件。
原告主张,工程未完工和验收并非因原告垫资不到位所致,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的行为阻止了约定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7日占峰面业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因天气原因工期顺延时间。提交占峰面业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寿光盛荣公司施工能力有限,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完工,经多次协商后决定让我公司找另一家公司承建9个大棚。寿光盛荣公司为我公司所承建的大棚存在多方面问题,经多次与寿光盛荣公司沟通协商处理,该公司一直没有回应且私自撤离施工现场,给我公司造成335164元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应当认定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温室大棚承建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垫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垫资款并给付相关费用,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为田宇合作社建造29个温室大棚,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大棚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关费用58000元(2000元/个×29个);被告为占峰面业公司建造18个大棚,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大棚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关费用144000元(8000元/个×18个),故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相关费用202000元。
关于被告所辩田宇合作社工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垫资,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58000元费用的理由,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所称虚拟垫资部分及合同变更情况不予认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垫资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因原告垫资数额及付款时间等因素影响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实际垫资收据,并如数返还了原告垫资款,应视为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关费用58000元。
关于被告所辩占峰面业公司工程尚未验收,也未将工程款结清,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理由,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占峰面业公司验收合格打款后,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项及相关费用…,如因原告付款不及时影响施工,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垫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建造温室大棚的义务,且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致使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打款后返还垫资款及相关费用”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即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是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阻止了条件成就,并非由于原告方付款时间等因素影响施工所致,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于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用人民币2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寿光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一 晖
审 判 员 房 志 鹏
人民陪审员 宋 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