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大桥路7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5355974H。
法定代表人:陶明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天宝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新玉环路90号第一层前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97861128E。
法定代表人:陈淑如,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州盛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36号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6#装配车间二层(东区16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2RATR4D。
法定代表人:叶杰水,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6107P。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923044XT。
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759628H。
法定代表人:刘键,董事长。
上诉人***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天宝标准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盛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24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按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产品在福建省武平县交付给上诉人后,被使用于该县县城的千鹭湖公园悬索桥工程项目,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武平县,武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除了被上诉人外,还有四名共同被告,另四名被告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四名被告没有约束力。三、本案案涉工程、产品、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武平县,相较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调查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因案涉产品缺陷造成工程返工发生理赔纠纷,上诉人***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2019年12月10日,***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天宝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合同关系,侵权系因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不能解决则依法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故本案应以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平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将福州盛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四名共同被告作为履行《购销合同》交付货物的生产者,亦受到案涉基础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贞
审 判 员 马传科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成
书 记 员 何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