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25)082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5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内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以10205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纵观合同全部条款,仅在通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比例,第15.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返还方式,通篇未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利息或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该条款的适用以当事人存在明确约定或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背了合同自治原则。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前提是上诉人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存在合理考量,并非恶意拖欠,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遭受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径直适用该条款判决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基础。
二、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奖不罚”决定,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亦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施工工期:至2018年7月20日完工;专用合同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完工(2018年7月20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20000元支付违约金。可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直至2018年9月30日才完工,逾期时间长达70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140万元。但上诉人为维护合作关系,体谅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实际困难,作出“不奖不罚”的决定,放弃了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该决定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忽视该关键事实,仅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却需额外支付利息,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三、原审判决认定“剩余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自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第15.3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分期返还,按每六个月返还25%。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9月30日届满,质保金应按约定分期返还,但被上诉人直至2023年12月27日才完成结算审核,导致质保金返还时间延误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原审法院将结算审核完成日期作为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未考虑质保金分期返还的合同约定,也未区分逾期付款的责任归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5,754元及该款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高某白鹭保护工程”。工程地点:龙岩市武平县城厢镇凹坑村、上东村、下东村结合部。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武发改审字〔2017〕77号。施工工期至2018年7月20日完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结算经有权机关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15.3质量保证金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期返还,按每六个月返还25%。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12月27日由发包方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童某对《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总价为54,025,754元。截至2025年1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820,000元,剩余工程款10,205,75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保修期应按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即2020年9月30日已至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保修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就“高某白鹭保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0,205,754元(含2022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质保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欠款之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5,754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有权机关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结合工程款已于2023年12月27日经双方审核同意,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届履行期,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就“高某白鹭保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0,205,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5,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确定的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对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0,205,75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对工程款支付已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在履行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中可能存在的工期延误违约行为已进行过协商,双方已作出“不奖不罚”的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双方对工期延误违约行为的自由处分,与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逾期利息并无关联。故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再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期返还,按每六个月返还25%。在案证据显示,2023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总价已完成审核,工程总价款为54,025,754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自2024年6月27日返还第一期质保金405193.15元(54025754元*0.03*0.25),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依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全部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认定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届履行期,应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