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7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
原告***诉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直行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337.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依法核减;被告**是本公司职工,其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项目数额过高,误工费无依据,住宿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直行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34150192013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2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鼻中隔脱位,右面颊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6日出院计15天,花去医疗费10096.2元(含门诊费、均系被告**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3、预防感冒,4、我科随访。
另查明一,被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4年2月16日,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鹭雅苑三期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自2013年2月26日起在我公司的白鹭雅苑三期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在我项目部平均日工资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承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及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从事的建筑业工作,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109.37元/天(39920元÷365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105天(15天+9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642.5元(97.5元/天×15天),误工费11483.85元(109.37元×10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合计2452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3826.35元,合计23826.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6.2元(10696.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3826.35元,合计2382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6.2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96.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860元,由被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