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3民初412号
原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共计90780元,违约金9078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双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购买3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发货及安装;发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只履行部分给付货款及安装费义务;
4、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发货及安装义务;
5、开具发票接收人回执单、催款函、承诺函,证明被告安徽双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总价款事项确定认可。
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台G×××××-III(800∕1.75)电梯,合同价款407,600元,安装费用为120,400元,合计528,000元,同时约定,逾期未付货款,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未付安装费用,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至2015年9月9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90,78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90,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安装费用10%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90,780元;
二、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森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六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颖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