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4民初3035号
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68号1幢附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南充化学工业园区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弋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利,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电梯公司)诉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价款19.25万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625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销售合同》和《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HADT20130717),约定合同设备、安装总价款为235万元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总价款235万元,合同明确约定10%为质保金,须经当地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一年后再支付,我方具体付款金额需经核实。另外,合同中虽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起诉的金额1.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才1万元,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华奥电梯公司与原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变更为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签订《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销售合同》、《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华奥电梯公司向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销售LI-8通力牌电梯(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8台,单价为18万元每台,安装、运输、调试价格为5.8万元每台;销售L9成都税利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税利牌货运餐梯一台,单价为5万元,安装、运输、调试价格为3.6万元;上述销售价及安装、调试、运输总价为235万元。原、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在《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开发区延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奥电梯公司向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销售、运输、安装并调试约定的电梯共9台。2014年7月25日,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华奥电梯公司销售并安装的8台通力牌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现上述电梯均在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科技研发中心使用并运行。
同时查明,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向原告华奥电梯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为215.75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支付18.5万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172.25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25万元。为此次诉讼,2018年10月8日,原告华奥电梯公司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支付标准为“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1.5万元”,2018年10月31日,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华奥电梯公司开具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华奥电梯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投资公签订的《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销售合同》、《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否支付货款19.25万元问题。原告华奥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销售并安装电梯,且案涉电梯均被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使用,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华奥电梯公司支付所有电梯及安装款项,属于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华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及安装款19.25万元、要求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承担未付款项的5%的违约金0.9625万元(19.25万×5%)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以原告华奥电梯公司所销售并安装的电梯未经过有关部门验收为由不支付余下款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费问题。《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电梯销售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或由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奥电梯公司支付款项19.25万元及违约金0.9625万元,属于败诉方,应向原告华奥电梯公司支付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华奥电梯公司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法院审判确定的金额的百分之十”,且已部分履行,《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华奥电梯公司亦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华奥电梯公司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1.5万元”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华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其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奥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9.25万元及违约金0.9625万元;
二、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