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3民初2154号
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68号1幢附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地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铧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川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华奥公司)与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买卖、安装电梯工程款109,6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西门子电梯一台,并由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双方约定了总价款为268,000元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需提高采购手续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尚欠原告109,600元和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不应该得到法院保护。电梯的价格合同约定了的,是包安装的价格,不存在另外安装价格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电梯不是西门子电梯,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们没有履行3万多元,是履行不安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买卖合同,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同共15页,第1页至5页为买卖合同部分,第6页至9页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部分,第10页至15页为电梯合同技术附件。在买卖合同部分,双方在“供货合同标的及价格”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产地为广东东莞的西门子牌电梯一台,设备规格型号为TBJ1600/1.0,3层3站3门,速度1.0米/秒,载重量1600kg,设备单价为19.8万元。双方在“质量保证及供货方式2.2”约定,本合同必须由乙方或乙方同意的第三人负责安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乙方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双方在“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5%即29,700元作为定金,并同时支付合同款15%即29,700元作为排产款;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提供通知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5%即128,700元;在安装完成技监检测合格后5日内,支付其余合同款5%即9,900元。双方在“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货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双方约定不可分割的附件为产品技术要求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部分,双方在“电梯牌号、型号、规格、有关尺寸及工程价款”约定,品牌为西门子,型号规格为TBJ1600,层站3/3提升高度7.4米,数量1,安装2万,运杂保险2万,调试检验1万,不锈钢2万,电梯安装款合计7万。双方在“付款方式”约定,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结算、提货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交付工程款80%即56,000元,其余20%即14,000元在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清。双方在“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安装逾期完工的,按未完成项目部分工程款项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结算的,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顺延安装完工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了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规格型号为TBJ的电梯一台,3层3站3门,速度1.0米/秒,载重量1600kg。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并于2013年11月7日检验合格。目前,原告方已收到款项为15.84万元。2014年5月,原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与原相如中心卫生院整体合并,成立了新的蓬安县妇幼保健院。2016年12月,新的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与原蓬安卫校、原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整体合并,成立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18年8月28日,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发了复函称,关于“华奥公司电梯尾款事宜”律师函已收悉,未付购买电梯尾款,是因合同总金额超过200,000元,须完善财政采购手续并取得县政府采购中心入账通知单后方能入账,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依规入账后,我中心会及时支付电梯尾款。
本院认为:原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因与其他单位合并,变更为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告与原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买卖合同,原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原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买卖电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作为事业单位,即使未主动进行政府采购,直接向原告购买安装,其违反的也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的订立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对方提供了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规格型号为TBJ的电梯一台,3层3站3门,速度1.0米/秒,载重量1600kg。虽不是合同所称西门子牌电梯,但被告方并未证明市场上存在西门子牌电梯,在当时存在名为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生产商,且合同的甲方接受后使用多年未提出异议,在安装完成后及其后的检测均未出现不合格的现象,应视为当时甲方认可原告提供的电梯即为合同约定的电梯,接受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对于合同的价款,原告主张电梯价款为198,000元,安装款合计70,000元,共计268,000元。被告抗辩称,198,000元中包括安装款。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价款为198,000元,约定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其附件,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为主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从合同。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款合计为70,000元,在列出的70,000安装费用中包括安装材料费用。因此,电梯安装款并不包含在198,000元的电梯价款中,被告并未证明电梯价款198,000元明显超过了当时同型号同规格的电梯市场价格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268,000元。被告一方向原告支付了158,400元,未支付的尾款为109,600元。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8年8月28日,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发了复函称,关于“华奥公司电梯尾款事宜”律师函已收悉,未付购买电梯尾款,是因合同总金额超过200,000元,须完善财政采购手续并取得县政府采购中心入账通知单后方能入账,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依规入账后,我中心会及时支付电梯尾款。在此复函中,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9,600元。在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5%即29,700元作为定金,并同时支付合同款15%即29,700元作为排产款;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提供通知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5%即128,700元;在安装完成技监检测合格后5日内,支付其余合同款5%即9,900元。在从合同中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在从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结算、提货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交付工程款80%即56,000元,其余20%即14,000元在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清。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11月7日经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来看,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26.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有10.96万元尾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双方在主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货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在从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安装逾期完工的,按未完成项目部分工程款项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结算的,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顺延安装完工期。原告要求以26.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平等,原告违约最多只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而被告违约明显承担的责任比原告更重,且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也按268,000元的5%支付,即13,4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9,600元,并向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