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太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3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144047元。事实与理由:祝龙太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不是3300元/月,而是2703元/月,一审判决以33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不当。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不当,应当计算为10元/天。交通费认定1000元过高,应当认定500元。
祝龙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偏低,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
祝龙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奥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6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奥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祝龙太被安排到顺庆区北湖路海洋世纪大酒店中国农业银行处安装电梯,在搬运电梯部件时右手被玻璃划伤,之后被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好转出院,华奥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祝龙太伤愈后,华奥公司安排其从事电梯维保工作,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自2014年6月起,华奥公司未再向祝龙太支付工资,祝龙太随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人仲裁[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祝龙太与华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华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确认祝龙太的月工资为3300元。华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8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太于2013年6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奥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顺庆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13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3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6]1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祝龙太的伤残情况为x级伤残,祝龙太交纳鉴定费300元。后祝龙太又申请劳动仲裁,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奥公司支付祝龙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4047元。
一审法院认为,祝龙太与华奥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祝龙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系工伤,经工伤鉴定为x级伤残,祝龙太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祝龙太受伤治愈后无法胜任华奥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自动离职,应当认定从***自动离职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无需华奥公司再书面通知祝龙太解除劳动关系。祝龙太住院期间以及重新上班期间的工资华奥公司均已发放,不存在祝龙太所主张的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祝龙太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之规定,祝龙太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20元(33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80元(35981元/年÷12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48元(35981元/年÷12月×2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日×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2488元。判决:一、华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祝龙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52488元;二、驳回祝龙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祝龙太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祝龙太的月工资为33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祝龙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一审计算为20元/天并未损害华奥公司的利益。祝龙太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交通费1000元适当。一审确定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