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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大道1969号新纪集团办公区5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西门路1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峡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卓**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其提交的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而非事故认定书。在交警部门都无法查实案涉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卓**能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错误。二、卓**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入院情况:摔伤致右膝肿痛”证实了***的受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而是***自己摔伤所致。三、一审中海峡财保公司提出对***受伤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交材料,该材料应由卓**能公司或***提供,一审法院要求海峡财保公司提供系错误。四、海峡财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三段录音证据,可证明***的伤情系从高处落下造成的损伤,卓**能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表示异议,一审判决未采信该三份录音证据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非交通事故而是高处落地摔伤造成损伤的意外伤害事故。卓**能公司在海峡财保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此次受伤符合团体意外伤害的理赔范围,而按此卓**能公司仅能获赔10000元。鉴于此,卓**能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又向交警报案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诉讼中卓**能公司仅向海峡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待本次诉讼结束后再主张其他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卓**能公司辩称,一、卓**能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海峡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卓**能公司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二、海峡财保公司提供的三段录音对话者均非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没有在现场的***和***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的证明力强于海峡财保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三、在一审海峡财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卓**能公司没有保留***受伤住院时的病例资料及影像资料,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市立医院调取了该证据并及时提交给鉴定机构,此后鉴定机构在所需资料均已齐全的情况下,在综合分析后认为无法对海峡财保公司的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而非海峡财保公司上诉主张的“卓**能公司拒不提供检材”所致。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市沿山镇沙坑中段的公路上,属于交通事故受理的地点范畴。事发之时,***受伤的空间位置在车外而非车内,不属于本车人员属于第三者,因此海峡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就第三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峡财保公司将卓**能公司就***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垫付的医疗费76040.85元理赔给卓**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驾驶卓**能公司所有的闽HM××××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从卓**能公司出发去沿山沙坑维护监控,到达沿山镇沙坑路段后,***把车停好并拉好手刹,随后***在货车上的升降机上高空作业修监控,***在货车后斗上控制升降机,作业结束升降机要下降时发生故障无法下降,随后货车突然开始溜动,***意识到***还在高空,货车继续溜动其会有危险,便从货车后斗跳下跑到副驾驶位拉手刹,随后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9天,于2019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阑尾炎切术术后。***治疗期共花费住院费用75509.63元及门诊费用531.22元(359元+120.92元+51.30元),以上合计76040.85元均由卓**能公司支付。另查明,卓**能公司所有的闽H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海峡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沿山镇沙坑路段的公路上,因车辆意外溜动造成***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在事故车辆之外,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海峡财保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海峡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闽H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卓**能公司在海峡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义务。卓**能公司在海峡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代为垫付了***的医疗费76040.85元,现卓**能公司要求海峡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判决: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6040.85元。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海峡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交通事故”规定明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的因素主要有三个,即:主体的一方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本案因车辆意外溜动造成***受伤,该事件发生于沿山镇沙坑路段的公路上,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属于交通事故正确。海峡财保公司提出***系在跳下货车时自己摔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而无需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海峡财保公司支付卓**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峡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