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919号
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2529811Y。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系职工,现住。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97526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大桥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54384800P。
法定代表人:李全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919301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李全明,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东营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5909.64元(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以上共计1545909.64元,并以所欠借款本息1545909.64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支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期末本息一次付清。同日,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61230001002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以贷还贷之目的,贷款金额为3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自实际放款之日计息,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按一次性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D20161230001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含债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书面通知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以邮件寄出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债权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发出次日即视为已送达保证人并为其所知悉。
同日,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提交《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信贷业务申请人**、***向原告申请(信贷业务)以贷还贷,最高金额358万元,最长期限36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保障上述债务的清偿。
2016年12月30日**提交《委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58万元,年利率均为6%,按年结息,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5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该贷款发放后,2020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208万元、偿还利息1078775.31元,结清了2020年12月28日前的应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453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申请审批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本金利息明细》、《贷款本息偿还试算凭证》、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发放了贷款358万元,其应依约偿还相应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45375及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因被告已清偿借期内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息的复利,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系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对涉案借款本金、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45375元及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3元,减半收取9356.5元,由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陶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