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02民初811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淮河路分理处职工。
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明。
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淮河路分理处)流借字(2014)年第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款还贷款;月利率9.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淮河路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35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淮河路分理处)流借字(2014)年第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淮河路分理处)高抵字(2013)年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2套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99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000元、利息1040547.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由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2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47号X幢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05号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款还贷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1.7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2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47号X幢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05号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96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3年3月7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最高债权额9670000元。
2014年11月23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64026.67元,尚欠利息763746.6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股东会决议1份、贷款账户明细***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2套为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70000元,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999000元、利息763746.66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999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7‰计算);
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2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47号X幢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05号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巩永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