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香,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兆绪。
被告***。
被告***。
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宁兆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兆绪、***、***、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香、张丹丹、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兆绪、***、***、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兆绪由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为10.73334‰,借期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共归还本金2189174.37元,剩余本金5810825.6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兆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10825.6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本金786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本金686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586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581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太高,被告宁兆绪是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是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两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宁兆绪、***、***、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A001号《借款合同》、(营业部)保字(2013)年第A00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兆绪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宁兆绪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8000000元的义务;
3、还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10825.63元未还。
4、贷款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在庭审中,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借款期外的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应当提交与该通知单相关的还款明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的总金额有异议。
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兆绪、***、***、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其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借款的本息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5日,被告宁兆绪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饶农商行向被告宁兆绪发放贷款8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即月利率为10.73334%,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广饶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广饶农商行即依约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宁兆绪发放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兆绪分别于2013年7月19号,偿还本金113035.54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本金26138.83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共计2189174.37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810825.63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全部偿还,自2013年9月27日至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广饶农商行与被告宁兆绪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兆绪发放了贷款,被告宁兆绪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实属违约,因此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10825.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兆绪追偿。被告宁兆绪、***、***、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兆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10825.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786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4日按本金686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本金586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5810825.63元年利率19.32%计算)。
二、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6元,减半收取26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秦卫萍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