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81执异0010号异议人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仪征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经理。被执行人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市区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仪征市区西)。法定代表人***,经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扬州贵宇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经理。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包商行)与被执行人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飞公司)、***、扬州贵宇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异议人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源盛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瘦西湖西苑25栋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贵院拍卖上述房屋未注明异议人的租赁合同。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利,请予纠正,因买卖不破租赁系世界通行规则。异议人拥有优先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仪征包商行和被告嘉信公司、美亚公司、***、贵飞公司、***、贵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仪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99995.21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罚息410125元、律师费54101.20元,共计5464221.41元,并承担本金4999995.21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所产生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扬州贵宇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扬州贵宇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七被告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仪征包商行与被执行人嘉信公司、美亚公司、***、贵飞公司、***、贵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2015)仪执字第0097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大虹桥路36号(瘦西湖西苑)39幢建筑面积为342.31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扬房权证维字第××号)及712.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扬国用(102)第15209号】。异议人源盛公司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合同,法院应当带租拍卖,且异议人有优先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坐落于扬州市大虹桥路36号(瘦西湖西苑)39幢房屋一直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仪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仪执字第00972号裁定书、2015年8月27日对***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房屋承租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租赁权的前提,是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现异议人源盛公司虽主张其与***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但在本院查封、评估等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异议人仅以其与被执行人***确定有房屋租赁协议而要求法院带租拍卖、且其有优先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峰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凌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