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执复70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西湖镇经圩村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06号城中花园24幢。
法定代表人:贾玉芬,董事长。
被执行人: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渡江路1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化学工业园油港路5号(仪征市区西)。
法定代表人:董必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冬梅,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化学工业园油港路2号(仪征市区西)。
法定代表人:马道腾,经理。
被执行人:马道腾,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扬州贵宇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钟灵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经理。
被执行人:陈东,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2016)苏1081执异00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包商行)与被执行人仪征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扬州美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黄冬梅、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飞公司)、马道腾、扬州贵宇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宇公司)、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仪征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仪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仪征包商行借款本金4999995.21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罚息410125元、律师费54101.20元,共计5464221.41元,并承担本金4999995.21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所产生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美亚公司、黄冬梅、贵飞公司、马道腾、贵宇公司、陈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美亚公司、黄冬梅、贵飞公司、马道腾、贵宇公司、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信公司追偿。因七被执行人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仪征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仪征包商行的执行申请。
2016年3月6日,仪征法院作出(2015)仪执字第0097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冬梅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大虹桥路36号(瘦西湖西苑)39幢建筑面积为342.31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扬房权证维字第××号】及712.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扬国用(102)第15209号】。
源盛公司向仪征法院提出异议称,我公司与黄冬梅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瘦西湖西苑25栋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买卖不破租赁系世界通行规则,我公司亦拥有优先权,由于法院拍卖上述房屋未注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利,请予纠正。
仪征法院查明,坐落于扬州市大虹桥路36号(瘦西湖西苑)39幢房屋一直由黄冬梅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仪征法院认为,房屋承租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租赁权的前提,是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现源盛公司虽主张其与黄冬梅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但在本院查封、评估等执行过程中,源盛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源盛公司仅以其与被执行人黄冬梅确定有房屋租赁协议而要求法院带租拍卖、且其有优先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仪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源盛公司不服仪征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仪征法院(2016)苏1081执异0010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为:我公司与黄冬梅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租赁该房是用于办公而非居住,故在不影响办公的情况下,同意黄冬梅及其家人晚上居住,我公司已实际占有房屋。
经审查查明,仪征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盛公司虽与黄冬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扬州市大虹桥路36号(瘦西湖西苑)39幢房屋,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源盛公司认为该房白天由其办公使用,晚上由黄冬梅一家人居住使用,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执行程序中,源盛公司仅凭租赁合同主张租赁权,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执异0010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涛
审 判 员  姚江
代理审判员  夏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