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

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2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阳新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柯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明进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建国,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周军,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6日下午,董建国在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阳新县陶港镇农网改造从清甫台区安装新变压器接地线时触电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救治。同年9月20日董建国向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向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该局根据董建国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调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用人单位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董建国于2016年4月16日下午在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陶港镇王桥农网改造工地从清甫台区进行新变压器接地线安装时触电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和相关证据,认定董建国在2016年4月16日受伤为工伤。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阳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阳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组织了行政复议听证,同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阳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阳新县人民政府(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董建国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判令作出董建国所受伤害的用人单位主体及工伤责任主体不是其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适格工伤认定部门,受理董建国工伤认定申请合法,依法告知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履行举证责任后,该公司逾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董建国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调查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阳新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对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董建国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建国提交的证据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亦只能证实董建国是触电受伤,并不能证实董建国是为其工作而受伤。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董建国与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另阳新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被告之一,阳新县法院无权管辖此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该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该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董建国与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董建国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调查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董建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不争的事实,阳新县陶港镇农网改造工程由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承建亦是不争的事实。而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董建国受伤的工程段已由其分包给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至于该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汪洪安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