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

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222行初10号
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显美,男,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阳新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柯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平发,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明进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董建国,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大石乡。
委托代理人周军,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显美、刘合安、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薛雯及委托代理人明平发、贾红进、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成家庆、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第三人董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董建国在2016年4月16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是施工承包关系,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刘合政参与施工,第三人董建国系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没有查明董建国与原告之间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确认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第三人董建国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判令作出董建国所受伤害的用人单位主体及工伤责任主体不是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
证据二、安全生产责任书;
证据三、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承诺书;
证据四、阳安监文(2016)3号文及附件报告;
证据五、刘合政的询问笔录;
证据七、董一锋的询问笔录;
证据八、2105年10KV及以下农网建设工程新增第四批施工合同;
证据九、工作票签发人负责人联系函;
证据十、体格检查表;
证据十一、电力安全施工作业票4张;
证据十二、收条;
证据十三、照片及刘永林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十四、试验报告;
证据十五、施工方案;
证据十六、安全员信息。
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不构成转包合同关系,与第三人董建国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董建国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触电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董建国身份证明;
证据二、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四、病情证明书;
证据五、李远海书面证明;
证据六、康学中书面证明;
证据七、董一锋代收工资款;
证据八、王青松出具的阳新县正阳有限公司付工人工资款;
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
证据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
证据十一、举证告知书;
证据十二、劳动分包合同;
证据十三、阳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证据十四、录音;
证据十五、作业票;
证据十六、2016年10月18日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听证通知书;
证据二、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证据三、行政复议听证记录;
证据四、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述称,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其应承担董建国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董建国述称,原告在工伤认定和听证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应不予采纳。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建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董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二、阳新县阳安监文(2016)3号文件、李足海、康学中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工人工资明细、银行借记帐户历史明细、进帐单、代收工资凭证、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工作票;
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录音光碟。
经庭审质证,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董建国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董建国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对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董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对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对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董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董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对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第三人董建国在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阳新县陶港镇农网改造从清甫台区安装新变压器接地线时触电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董建国向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向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向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第三人董建国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调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用人单位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董建国于2016年4月16日下午在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陶港镇王桥农网改造工地从清甫台区进行新变压器接地线安装时触电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和相关证据,认定董建国在2016年4月16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组织了行政复议听证,同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阳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适格工伤认定部门,受理第三人董建国工伤认定申请合法,依法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后,原告逾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第三人董建国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调查事实并无不当。因此,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
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