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78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郁佳,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76939484,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16号1号楼1107、1109。
法定代表人:嵇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真、宣巧巧,、实习律师。
被告: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7314251P,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今创路88-89号。
法定代表人:俞金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黄坚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公司)、江苏今创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今创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申请追加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郁佳、徐泽宇、被告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真、宣巧巧、被告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工伤医疗期间工资67752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646元×7=39522元、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年终奖金2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5646元×11个月=62106元、未依法入社保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1025元×12个月=12300元、往返常州市至长春市农安县的必要交通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金额为24343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于2019年6月25日经招聘在二被告处连续在岗工作,确定每月薪金是5646元;后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经过常州市天宁区人社局以常天人社工认字(2020)20659号工伤认定书确定为工伤,于2020年9月16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常劳鉴(初)通(2020)03154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确定为工伤十级,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7日该委告知无法在法定程序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此案,经征询双方意见,该委不再继续审理,做出了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案的仲裁审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振航公司辩称,振航公司不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应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的责任。
被告今创公司辩称,今创公司与振航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今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今创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6月27日入职振航公司处。振航公司提供2019年6月27日振航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乙方(劳动者)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甲方派遣乙方在今创集团(实际用工单位)从事整形工作。***对该份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
2019年12月6日晚19时左右,***在今创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在锤平火车零配件焊接突出部位时,不慎砸伤手部。
2019年12月7日,***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20年1月7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20年3月8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提供2019年12月7日两张门诊医疗费补打发票,金额分别为110.80元、466.50元。***主张该两张发票的原件已给振航公司,振航公司陈述不记得了是否收取该两张发票的原件。
2020年3月18日,***签字确认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工于2019年12月7日上午工作时间手指受伤,经医院的治疗,已基本恢复。本人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振航公司赔偿款3128.52元,此后不再以此理由向振航公司要求赔偿。同日,振航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3128.52元。***陈述其不识字,签收条时不知情具体内容,是被骗签字的。
***受伤后未再至振航公司、今创公司处工作。
2020年9月4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同时核实***系由振航公司派遣至今创公司工作。2020年9月16日,***所受伤害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0年11月26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2021年1月27日终结该案审理。
2021年7月22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9.6.27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末页上落款“乙方签名:(盖章)”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工资为557.7元、2019年7月工资为4910.37元、2019年8月工资为5402.71元、2019年9月工资为5471.61元、2019年10月工资为5923.34元、2019年11月工资为6523.58元、2020年12月工资为1116.9元。
审理中,今创公司提供今创公司(甲方)、振航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为甲方提供劳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如下协议: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需求输送人员,工种主要为玻璃钢操作工、打磨工,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进行面试、考试筛选;尽可能保持员工的稳定。在前三个月内离职,第一、二、三个月分别按80%、85%和90%的比例结算工资;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场所、设备、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以保证乙方劳务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同时对劳务工进行上岗培训(包括操作规程、规章制度等),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乙方劳务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遣返退回乙方,涉及经济处罚或经济赔偿等问题的,由乙方处理: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审理中,***申请撤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1、医疗费1200元。尽管***仅提供2019年12月7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10.80元、466.50元的门诊医疗费系补打发票,但结合病历、***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0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3、停工留薪期工资67752元,结合***提供的建议休息证明、***的实际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3月18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23.55元。
4、护理费3000元,***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22元,振航公司、今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振航公司、今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振航公司、今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往返常州市至长春市农安县的必要交通费8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振航公司、今创公司连带赔偿***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今创公司辩称与振航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首先,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系振航公司派遣***至今创公司工作。其次,今创公司提供的《劳务外包协议书》尽管名称为劳务外包,但协议内容明确载明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制定,同时约定了今创公司对***等人员具有培训、管理等责任,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本院认定振航公司与今创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今创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今创公司与振航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在收条上签字,***不知情,且之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收条应予撤销。
关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治疗需要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间内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19年6月27日入职振航公司处工作,振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9年12月7日开始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倍工资时段应为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2月6日,具体金额为25230.14元,振航公司应向***支付25230.14元及鉴定费2400元。因今创公司对此无过错,***要求今创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年终奖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振航公司、今创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未依法入社保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收条中的3128.5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2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04845.55元。
二、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5230.14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128.52元,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4501.62元。
三、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欧新波
人民陪审员  曹沐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卢晓文
书 记 员  戴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