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进区遥观翔恒金属门窗厂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4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遥观**金属门窗厂,住所地*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今创路88-89号。
法定代表人:俞金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武进区遥观**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门窗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要分述如下:1、上诉人在承接了今创公司的零星车间隔断工程后,将该零星工程转包于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同样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发包人车间的临时设施隔断并不属于我国《建筑法》所调整的建筑范围,并不属于建筑工程。上诉人的转包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2、在施工行为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在施工中由于上诉人己经将该零星工程转包给了***,相应的施工工具与施工方案均由***提供及负责,具体***本人亲自现场施工或另行指派他人实际施工,均未向上诉人告知,而上诉人在本案前都不认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预见的可能。因此现场劳务施工的安全责任应该由承揽人承担,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将责任转嫁到上诉人方。3、赔偿相关费用的承担无法律依据,即使根据一审判令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有关人身损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责任也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今创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恒门窗厂、今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5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门窗厂、今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创公司将其公司的年度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门窗厂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今创公司厂区内的隔断工程需要施工,承包人**门窗厂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联系到**并指派其至今创公司进行施工,劳务报酬由**门窗厂结算给***,***再发放给**。2017年10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794.5元。经鉴定,***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今创公司将隔断工程发包给**门窗厂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门窗厂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作为工程的施工人,二人的行为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外观特征,双方建立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失足从脚手架上跌落,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责任;**门窗厂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未尽管理监督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门窗厂辩称其不认识**,**系由***找来进行施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指派**至今创公司处进行施工,劳务报酬由其负责和**门窗厂结算,***应属于召集人身份,作为劳务的组织者,其将劳务交由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也未尽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门窗厂承担40%的民事责任,***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今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施工的是比人稍微高一点的夹芯板的房子,用来保温存放东西,高度仅有2.6米,而**门窗厂的经营范围系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制造,加工,安装;室内装潢;电机销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反映本案所涉工程超出**门窗厂的经营范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今创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要求今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7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4112.6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该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7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112.6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331.1元,依据责任比例,由**门窗厂赔偿**52932元,由***赔偿**2646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293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64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门窗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负担216元、**门窗厂负担212元、***负担106元,**门窗厂、***负担部分**已预交,**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一审中,***陈述其系**门窗厂的***叫去今创公司做的,其与***约定该项目安装费用标准为15元/平方,大概100多平方;**门窗厂对***上述陈述无异议。**陈述其系***叫去今创公司做的,一般报酬每天200元;***也陈述,**是其叫去的,报酬为200元/天。**与***一审中均陈述**是在从事焊接过程中摔伤。一审中,今创公司还提供了其单位与**门窗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单位将集团年度维修改造项目交由**门窗厂承包施工;**门窗厂对此无异议;二审中今创公司提供了其单位与**门窗厂的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2017年应付**门窗厂的维修款、夹芯板隔断等费用总额为285854.14元,2018年应付**门窗厂的隔断装修工程款、修理费、玻璃维修、食堂整改费用总额为106万余元,**门窗厂未按法庭要求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门窗厂陈述案涉板房安装需使用切割机、梯子等设备。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今创公司因企业内年度维修改造的需要与**门窗厂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建筑活动的一部分,但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该规定第三条又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相关建筑活动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门窗厂因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次,**门窗厂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将其中某车间内单层活动板房的安装工作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组织安装施工,***又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今创公司、**门窗厂、***对**的受伤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今创公司、承包人**门窗厂、劳务分包人***应对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长期从事类似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鉴于**认可一审判决,实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故对于**本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今创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各方连带责任问题不再予以考量。最后,虽然**门窗厂与***应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连带责任内部,仍可按各自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方受益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情况,一审酌情确定由**门窗厂承担4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尚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该比例分担尚属合理,且**门窗厂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另外,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门窗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门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