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41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彭维惠,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山东东华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5号中泰大厦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朱配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彭维惠、山东东华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世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维惠、东华世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735.9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原告向三被告共同承建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店项目的“兰石润安酒店”装饰工程供应石料及水泥等材料,供应结束后,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供应的建筑材料货款金额共计76560元。2021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付原告55560元货款未予支付,并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余50560元始终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原告系向被告***供货,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
被告***、彭维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东华世嘉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未与被告东华世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维惠亦均非被告东华世嘉公司的员工,原告所称的“欠条”非被告东华世嘉公司出具,原告所称由三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不属实,被告东华世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东华世嘉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华世嘉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彭维惠、东华世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沙石料、水泥等工程材料。2021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截至该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材料货款55560元未予支付,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前述货款将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被告彭维惠作为经办人进行签字确认;同时,该欠条还加盖了“山东东华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店项目项目专用章”,该印鉴中注明“凡经济性协议书与合同使用本印章无效”。后被告***通过彭维惠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经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但认可其户籍地址即为其送达地址。本院按被告***的户籍地址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经查询,该法院专递由被告***本人签收,故可以认定被告***的户籍地址应系其有效送达地址,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询问,原告表示其系向被告***供应案涉建筑材料,而被告彭维惠系被告***雇用的负责签收材料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彭维惠在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仅系以经办人身份进行签字,故被告彭维惠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虽欠条加盖了“山东东华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店项目项目专用章”,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供应建筑材料的具体工地,且该印鉴中注明“凡经济性协议书与合同使用本印章无效”;原告虽称***系被告东华世嘉公司的员工,但对此说法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所收到的货款均系由***本人或***通过彭维惠支付,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就案涉事宜与被告东华世嘉公司产生过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应建筑材料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经双方2021年5月8日对账,截至该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560元,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彭维惠支付过5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560元(55560元-5000元),但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现欠付货款金额应为30560元(50560元-2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50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50%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欠付工程材料货款,但被告***未如约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以年利率5.775%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30560元为基数,自承诺付款之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为1044.4元。
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货款金额为50560元,而被告***系于开庭前一日才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付款时案涉纠纷已确实产生,原告亦已支付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5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044.4元,后被告***以欠付货款30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彭维惠、山东东华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