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深圳文化创意园)****A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8485D。

法定代表人:熊浩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79号之十一,实际经营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号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980634640。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信息系统部分工程委托实施合同》在附件中,明确了供货范围是“配套硬件系统、软件升级及系统集成、软件协同开发费、培训费和技术服务费”,双方是买卖关系或技术服务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专属管辖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信息系统部分工程委托实施合同》第15条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又约定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信息系统部分工程委托实施合同》的项目属于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涉及到物流城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的软件、硬件安装、调试、系统集成和技术服务、培训等内容,故本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有理有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虽然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79号之十一,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在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号楼1002室,并提供了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广场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漳州市龙文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据此裁定驳回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明确向本院表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易惠莲

审 判 员 郭昭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秀美

书 记 员 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