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03民初1420号
原告: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之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980634640。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深圳文化创意园)****A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8485D。
法定代表人:熊浩敏,职务:总经理。
原告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厦门迪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深圳市中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6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信息系统(一期)集成项目合同书》。2012年8月1日,被告将上述项目的大部分工程及售后服务另行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福建海峡两岸物流城信息系统部分工程委托实施合同》。被告与物流城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办理《工程结算总造价双方确认书》,确认审核后的总造价为6740895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09689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830000元,余款1266895元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6895元及利息(以1266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信息系统部分工程委托实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如发生争议,可以选择在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且符合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该管辖约定应属有效。因此,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福建海峡两岸物流城信息系统部分工程委托实施合同》虽然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但原告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亦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该仲裁条款约定属无效条款,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管辖处理。其次,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由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前的程序性审查时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为福建海峡两岸物流城信息系统工程,该项工程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依法应由本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属无效约定。综上,被告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农易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江
人民陪审员 吴群英
人民陪审员 张伟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