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906室。
法定代表人秦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盼,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力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贺欣,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控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欣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5日其入职清控科创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2015年1月22日、23日、26日,贺欣因生病无法正常工作,给行政人力部经理发了短信请假。后清控科创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贺欣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清控科创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2、清控科创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4800元;3、清控科创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拖欠工资2896.55元;4、清控科创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5天、2015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7034.48元;5、本案诉讼费由清控科创公司承担。
清控科创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清控科创公司不同意贺欣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5日贺欣入职清控科创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2015年1月是清控科创公司的招聘高峰季,但贺欣以各种理由频繁请假,严重影响了公司招聘工作。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贺欣在以短信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不到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补偿。贺欣自2015年1月21日至28日旷工,无需支付工资,清控科创公司告知贺欣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向其支付2015年1月29日工资,但其未配合办理交接,故当日工资暂未支付。贺欣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清控科创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贺欣2014年的年假已经全部休完。清控科创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清控科创公司无需向贺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65元;2、清控科创公司无需向贺欣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工资646.90元;3、清控科创公司无需向贺欣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2065.15元;4、清控科创公司无需向贺欣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19.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贺欣承担。
贺欣针对清控科创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贺欣不认可清控科创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贺欣入职启迪科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清控科创公司前身)担任行政人事主管。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4月4日。《岗位职责》载明:贺欣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总经理办公会、公司工作会议等会议记录,公司绩效考核与评优工作,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管理等。2013年11月12日,贺欣与清控科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2013年续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名称由启迪科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清控科创公司,职位变更为人事主管,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贺欣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是7820元加固定的1200元补助,每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清控科创公司认可工资支付方式和周期,但主张贺欣的工资标准是7820元加每月最高额为1050元的补助,补助需凭票据报销,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
2015年1月29日,清控科创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因贺欣于2015年1月22日至26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考勤制度规定,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原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正式解除。庭审中,贺欣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张其在2015年1月22日、23日、26日未上班是因病向领导以短信形式履行了请假手续,因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贺欣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显示贺欣因急性病于2015年1月22日、23日、26日、27日向部门经理刘xx发送请假信息,但未回复;2、《诊断证明书》,载明急性肠胃炎、休息三天,以此主张其于2015年1月27日、28日因病请假,同年1月29日正常工作,1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此外,贺欣主张在2014年3月6日生育,清控科创公司不能在其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清控科创公司认可请假短信、《诊断证明书》、生育日期的真实性,并提交《员工考勤制度》和OA系统考勤记录打印件,其中《员工考勤制度》载明未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即不到岗的,为旷工;因病需于工作日休息或就医的,应事先向主管领导提出申请、填写《请休假单》,如不能事先请假的,可用电话、电邮、口信等方式请假;考勤记录显示贺欣2015年1月22日,26日至28日未出勤,最后出勤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据此认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请假需在公司OA系统上完成,即便以短信形式请假,也需领导批准,没有回复短信就是没有批准,因此贺欣存在旷工行为。对此,贺欣不认可OA系统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其未出勤系因病请假。此外,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第20条约定,一次性旷工3天(含3天)以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第31条约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公司不得依据第20条解除合同。
关于年假问题,贺欣主张在职期间每年享受5天年假,其仅在2014年休了1.5天,2014年度尚有3.5天年假未休,2015年5天年假未休;清控科创公司则主张贺欣2014年的5天年假已经休完,2015年1月29日离职,折算年假不满一天,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此提供OA系统考勤记录、员工请休年假申请打印件,贺欣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5条载明,乙方若是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人员,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竞业限制规定。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员工商业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载明:为便于规范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遵守甲方保密及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订立本保密协议;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通过其与甲方的雇佣关系,或者因为其与甲方的雇佣关系而知悉的任何有形或无形信息或材料,技术秘密,员工的人事档案、工资及有关资料等;从甲乙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客户及潜在的客户关系,或从事其他活动而对此造成负面影响;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目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总额。该《保密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庭审中,贺欣主张其在职期间负责企业增资、股东信息等工商登记信息、管理人事档案、总裁办公会议纪要等保密性工作,离职后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主张以离职前月工资的60%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清控科创公司则主张贺欣是人事主管,不是高管,根据其岗位职责,并没有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公司已向贺欣寄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函,为此提交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告知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告知函》载明:因贺欣工作期间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相关人员,故自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贺欣无需遵守《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相关约定;快递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6月11日投递并签收。对此,贺欣认可快递单所载寄送地址,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告知函》。
另查,贺欣以要求清控科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3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清控科创公司向贺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65元;二、清控科创公司向贺欣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工资646.9元;三、清控科创公司向贺欣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12065.15元;四、清控科创公司向贺欣支付贺欣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519.2元;五、驳回贺欣的其他仲裁请求。贺欣与清控科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贺欣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岗位职责、解除通知、短信记录、诊断证明书、员工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年假申请、保密协议、《告知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清控科创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解除通知》载明解除原因系贺欣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制度,但贺欣主张因病已向其主管领导请假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和短信记录为证,尽管清控科创公司以短信请假未回复视为未批准,但并未提供明确表示不批准其请假的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不得以旷工为由与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清控科创公司作出《解除通知》的时间正处于贺欣哺乳期内,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清控科创公司应向贺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计算基数问题,双方认可贺欣的月工资标准为7820元加补助,但对于补助数额存在分歧,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月补助为1050元,故法院采信贺欣主张的每月补助1200元。鉴于贺欣要求清控科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鉴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贺欣于1月22日、23日、26日至28日因病请假,故清控科创公司应向贺欣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9日的工资701.61元,关于贺欣要求支付2015年1月30日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贺欣的工作岗位先后为行政人事主管和人事主管,其岗位职责包括负责总经理办公会、公司工作会议等会议记录、公司绩效考核与评优工作、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管理等,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贺欣需遵守清控科创公司的保密及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清控科创公司以贺欣不属于高管、没有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主张贺欣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贺欣以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清控科创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同时,鉴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清控科创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贺欣送达了通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告知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清控科创公司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而其应向贺欣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基于《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计算标准,清控科创公司应向贺欣支付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86.14元,对于贺欣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的问题,清控科创公司主张2014年度贺欣的年假已休完,并提交有OA系统考勤记录及休假申请打印件,并主张2015年度折算不足一天,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贺欣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2014年度尚有3.5天年假未休,2015年度5天未休。对此,法院认为,清控科创公司关于贺欣已休2014年年假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贺欣自认2014年已休1.5天年假,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测算贺欣2015年度应享受年假不足1天,其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清控科创公司应向贺欣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3.5天的工资为290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贺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四千元;二、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贺欣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七百零一元六角一分;三、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贺欣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二万零一百八十六元一角四分;四、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贺欣支付二O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零三元;五、驳回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清控科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贺欣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清控科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贺欣已休2014年年休假,清控科创公司不需要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审判决清控科创公司向贺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清控科创公司向贺欣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贺欣不属于负有适用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清控科创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清控科创公司向贺欣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贺欣承担。
贺欣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清控科创公司与贺欣均认可贺欣的月工资标准为7820元加补助。清控科创公司主张补助金额为每月1050元,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一审法院采信贺欣主张,认定每月补助金额为1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贺欣主张因病已向其主管领导请假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和短信记录为证,而清控科创公司未提供明确表示不批准其请假的证据,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贺欣处于哺乳期内,清控科创公司解除合同亦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清控科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清控科创公司主张贺欣已休2014年年假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清控科创公司应向贺欣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是正确的。
关于支付工资问题,贺欣于1月22日、23日、26日至28日因病请假,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清控科创公司主张的贺欣旷工并不成立,其应支付贺欣2015年1月22日至29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贺欣需遵守清控科创公司的保密及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清控科创公司主张贺欣不属于负有适用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就清控科创公司应向贺欣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清控科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