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841号
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9层C902。
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23层2单元27003。
法定代表人:郁玉成。(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0768号关于第12859064号“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官网、微博和微信公众号截图起到向公众信息传递的作用;且原告已经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服务场所、服务场所使用的物品以及众多活动中,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59064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语音邮件服务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告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
2.原告在信封、名片、户外广告牌、水杯、工牌、手提袋、宣传册等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照片,海报图片等;
3.原告开展业务、培训及活动的照片,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等;
4.与原告有关的媒体报道列表和荣誉材料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0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页面截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均属于通讯服务。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1-4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无关,且多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5为其网络平台页面截图,虽经公证但多数未在指定期间内,且未明确体现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相关的内容,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翁京芬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