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839号

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9层C902。

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23层2单元27003。

法定代表人:郁玉成。(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0767号关于第12859483号“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已经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合同等交易文书、服务场所、服务使用的物品上,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59483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图书出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6年1月16日青岛清青创创客大街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创客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创业导师辅导协议书》;

2.2017年10月25日清控科创(晋江)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晋江公司)与爱特众创空间(厦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7第二届“海峡杯”福建(晋江)创新创业大赛分赛场·合作协议》及活动执行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3.2017-2018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4.原告出版的纸质出版物照片、电子出版物截图;

5.原告在信封、名片、户外广告牌、水杯、工牌、手提袋、宣传册等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照片,海报图片等;

6.原告开展业务、培训及活动的照片,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等;

7.原告官网、培训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与原告有关的媒体报道列表和荣誉材料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8.2017年11月1日原告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品牌承诺函》,被授权方包括科创晋江公司、北京思源易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思源公司)、清控科创(天津)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天津公司);

9.2017年4月3日原告与北京科创中海硅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科创公司)签订的《品牌承诺函》;

10.2017年1月17日北京思源公司与铜川市就业管理局签订的《铜川&TIBinggo共建创新创业培训基地协议书》及服务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11.2017年11月6日北京科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2017年(第六届)阳澄湖创客大赛北美选拔赛硅谷现场比赛合作协议》及服务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12.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

13.2017年12月1日科创天津公司与天津斯派恩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其中合同左上角标有诉争商标图样和“科创慧谷(天津)孵化器”字样,部分发票未在指定期间内;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仅涉及原告自身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亦包括其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鉴于上述主体的使用行为或经过原告授权,或原告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其关联公司聘请创业导师提供培训服务的证据,并非该公司对外提供服务的使用证据。证据4-7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10-11协议与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用以佐证的证据12相关报道亦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且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据13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学”等服务无关。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翁京芬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