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郁玉成。
上诉人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控科创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清控科创公司。
2.注册号:12844245。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6. 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市场营销、
商业专业咨询。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0770号《关于第12844245号“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清控科创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7年11月1日清控科创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品牌承诺函》,被授权方包括北京华清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清科建公司)、科创(青岛)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青岛公司);
2.清控科创公司其他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3.2016年6月20日清控科创公司与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延安“双创”园区建设策划方案编制委托协议》及咨询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4.2016年7月29日华清科建公司与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华府“双创”社区策划方案委托协议》及服务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5.2017年11月9日科创青岛公司与青岛鼎商动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创慧谷(青岛)园区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广告立牌,其中合同左上角标有诉争商标图样和“科创慧谷(青岛)”字样;
6.2017-2018年期间清控科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其他委托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7.清控科创公司在信封、名片、户外广告牌、水杯、工牌、手提袋、宣传册等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照片,海报图片等;
8.清控科创公司开展业务、培训及活动的照片,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等;
9.清控科创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与清控科创公司有关的媒体报道列表和荣誉材料等。
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0.2018年10月11日清控科创公司与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延安“双创”园区建设策划方案编制委托协议〉补充协议》;
11.清控科创公司编制的《延安新区创业社区综合体建设规划方案》《北京恒大华府综合社区项目策划案》,封面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12.2018年8月8日青岛鼎商动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清控科创公司的服务费发票一张,及网络推广文章一篇;
13.2017年11月1日清控科创公司与清控科创(天津)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天津公司)签订的《品牌承诺函》;
14.2017年12月1日科创天津公司与天津斯派恩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其中合同左上角标有诉争商标图样和“科创慧谷(天津)孵化器”字样,部分发票未在指定期间内;
15.其他相关材料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仅涉及清控科创公司自身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亦包括其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鉴于上述主体的使用行为或经过清控科创公司授权,或清控科创公司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对相关证据均予以考虑。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3、4、10中相关委托协议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用以佐证的证据11规划方案、策划案为清控科创公司自行编制而成,客观性不足。证据6-9亦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12-14为被授权方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发票及相关材料等各两份,其中协议虽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但缺乏必要信息可与发票相对应,其他材料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而且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属实,清控科创公司在指定期间仅有的两次使用行为,也应视为是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综上,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控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控科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证据5、12、14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清控科创公司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与组织”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且原审判决认定构成象征性使用,属于为了撤销商标而撤销商标的惩罚性认定,背离了商标法关于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2.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以及清控科创公司主营业务模式和商标使用形式等都印证了清控科创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规定撤销不使用的目的是鼓励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并非对商标权人的惩罚,在审查相关使用证据时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应过分加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尤其对于服务商标、图形商标的证据要求更不应过于严苛。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5科创青岛公司与青岛鼎商动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创慧谷(青岛)园区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书》未约定具体服务费金额,故与证据12的发票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据14科创天津公司与天津斯派恩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仅约定了第一季度的服务费金额,故仅与一张发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该协议上体现的商标为诉争商标图样加“科创慧谷(天津)孵化器”字样,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不规范,且仅有一次的使用行为不足以认定清控科创公司具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在案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清控科创公司仅提交了媒体报道列表,并未提交媒体报道的具体内容,故无法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能够发挥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清控科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清控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