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郁玉成。

上诉人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控科创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清控科创公司。

2.注册号:12859483。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图书出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0767号《关于第12859483号“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清控科创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6年1月16日青岛清青创创客大街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创客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创业导师辅导协议书》;

2.2017年10月25日清控科创(晋江)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晋江公司)与爱特众创空间(厦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7第二届“海峡杯”福建(晋江)创新创业大赛分赛场·合作协议》及活动执行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3.2017-2018年期间清控科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4.清控科创公司出版的纸质出版物照片、电子出版物截图;

5.清控科创公司在信封、名片、户外广告牌、水杯、工牌、手提袋、宣传册等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照片,海报图片等;

6.清控科创公司开展业务、培训及活动的照片,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等;

7.清控科创公司官网、培训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与清控科创公司有关的媒体报道列表和荣誉材料等。

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8.2017年11月1日清控科创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品牌承诺函》,被授权方包括科创晋江公司、北京思源易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清控科创(天津)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天津公司);

9.2017年4月3日清控科创公司与北京科创中海硅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承诺函》;

10.2017年1月17日北京思源公司与铜川市就业管理局签订的《铜川&TIBinggo共建创新创业培训基地协议书》及服务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11.2017年11月6日北京科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2017年(第六届)阳澄湖创客大赛北美选拔赛硅谷现场比赛合作协议》及服务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12.清控科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

13.2017年12月1日科创天津公司与天津斯派恩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其中合同左上角标有诉争商标图样和“科创慧谷(天津)孵化器”字样,部分发票未在指定期间内;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清控科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仅涉及清控科创公司自身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亦包括其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鉴于上述主体的使用行为或经过清控科创公司授权,或清控科创公司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故对相关证据均予以考虑。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其关联公司聘请创业导师提供培训服务的证据,并非该公司对外提供服务的使用证据。证据4-7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2-3、10-11协议与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用以佐证的证据12相关报道亦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且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据13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学”等服务无关。综上,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控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控科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遗漏了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海外项目中国行合作协议”、发票以及两次活动的报道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清控科创公司在培训、组织安排培训班、组织安排会议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培训、组织安排培训班、组织安排会议、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原审判决割裂清控科创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链条,认定事实错误;3.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以及清控科创公司主营业务模式和商标使用形式等都印证了清控科创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规定撤销不使用的目的是鼓励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并非对商标权人的惩罚,在审查相关使用证据时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应过分加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尤其对于服务商标、图形商标的证据要求更不应过于严苛。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判决所列证据3为2017年-2018年期间清控科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证据12为清控科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故原审判决虽然并未单独列举“海外项目中国行合作协议”及该项活动的报道,但已对该证据进行归纳,并进行了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原审判决所列证据3为2017年-2018年期间清控科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证据12为清控科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故原审判决虽然并未单独列举“海外项目中国行合作协议”及该项活动的报道,但已对该证据进行归纳,并进行了评述,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清控科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创业导师辅导协议书》为其关联公司聘请创业导师提供培训服务的证据,并非该公司对外培训的证据,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证据2《2017第二届“海峡杯”福建(晋江)创新创业大赛分赛场·合作协议》及活动执行费发票,及证据3“海外项目中国行合作协议”及发票以及其他协议、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部分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亦不完全对应;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包括海外项目中国行合作的相关网络报道以及其他活动的网络报道,上述报道主要来自于其微信公众号,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公众号上显示的活动现场照片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存在差别,公众号尾部落款并非该篇文章的组成部分,不构成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且落款中该公司的介绍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亦存在差别;证据4相关出版物照片、电子出版物截图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6、7信封、活动照片、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及所获荣誉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未体现形成时间,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且清控科创公司仅提交了媒体报道列表,并未提交媒体报道的具体内容,故无法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8、9、10、11、13、14为相关协议及发票等,均未显示诉争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能够发挥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清控科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清控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