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833号
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9层C902。
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23层2单元27003。
法定代表人:郁玉成。(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0770号关于第12844245号“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已经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合同等交易文书、服务场所、服务使用的物品上,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44245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市场营销、
商业专业咨询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7年11月1日原告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品牌承诺函》,被授权方包括北京华清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清科建公司)、科创(青岛)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青岛公司);
2.原告其他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3.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延安“双创”园区建设策划方案编制委托协议》及咨询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4.2016年7月29日华清科建公司与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华府“双创”社区策划方案委托协议》及服务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5.2017年11月9日科创青岛公司与青岛鼎商动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创慧谷(青岛)园区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广告立牌,其中合同左上角标有诉争商标图样和“科创慧谷(青岛)”字样;
6.2017-2018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其他委托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
7.原告在信封、名片、户外广告牌、水杯、工牌、手提袋、宣传册等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照片,海报图片等;
8.原告开展业务、培训及活动的照片,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等;
9.原告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与原告有关的媒体报道列表和荣誉材料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0.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延安“双创”园区建设策划方案编制委托协议〉补充协议》;
11.原告编制的《延安新区创业社区综合体建设规划方案》《北京恒大华府综合社区项目策划案》,封面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
12.2018年8月8日青岛鼎商动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服务费发票一张,及网络推广文章一篇;
13.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清控科创(天津)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天津公司)签订的《品牌承诺函》;
14.2017年12月1日科创天津公司与天津斯派恩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其中合同左上角标有诉争商标图样和“科创慧谷(天津)孵化器”字样,部分发票未在指定期间内;
15.其他相关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专业咨询”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仅涉及原告自身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亦包括其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鉴于上述主体的使用行为或经过原告授权,或原告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3、4、10中相关委托协议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用以佐证的证据11规划方案、策划案为原告自行编制而成,客观性不足。证据6-9亦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12-14为被授权方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发票及相关材料等各两份,其中协议虽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但缺乏必要信息可与发票相对应,其他材料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而且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仅有的两次使用行为,也应视为是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翁京芬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