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郁玉成。
上诉人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控科创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清控科创公司。
2.注册号:12859064。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语音邮件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0768号《关于第12859064号“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清控科创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清控科创公司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
2.清控科创公司在信封、名片、户外广告牌、水杯、工牌、手提袋、宣传册等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照片,海报图片等;
3.清控科创公司开展业务、培训及活动的照片,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等;
4.与清控科创公司有关的媒体报道列表和荣誉材料等。
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0号公证书,内容为清控科创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页面截图。
清控科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均属于通讯服务。清控科创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1-4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无关,且多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5为其网络平台页面截图,虽经公证但多数未在指定期间内,且未明确体现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相关内容,故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清控科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控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控科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清控科创公司提供了一个网络平台,只要获得平台密码和相应权限即可进入平台进行相关活动,故可以证明清控科创公司提供了“信息传送、互联网聊天室”服务;清控科创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0号公证书显示的网址是“Http://bbs.tiholding.cn”,内容主要涉及通知公告、行政办事指南、公司档案目录、总裁办公会纪要、员工生活等该公司内部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清控科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及所获荣誉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未体现形成时间,且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清控科创公司仅提交了媒体报道列表,并未提交媒体报道的具体内容,故无法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清控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0号公证书显示的网页主要用于清控科创公司内部发布通知等,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发挥了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清控科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清控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