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易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86637167Q。
主要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裕鹏,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起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包涛,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069434573。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裕鹏及原审被告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被上诉人易裕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原审被告包涛、原审被告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易裕鹏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严重违法,应当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询问易裕鹏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其当庭表示没有。易裕鹏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当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易裕鹏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责任认定部分不应被采信。上诉人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上诉人易裕鹏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2.关于易裕鹏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认定“原告易裕鹏户籍为农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数年”。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准确,易裕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镇经商、务工、经常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易裕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3.关于被上诉人易裕鹏的误工费问题。易裕鹏在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仍然照常发放工资,与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并无差异,易裕鹏在本案中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认定易裕鹏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205日)。根据被上诉人易裕鹏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后,每月工资均正常发放,未明显低于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并未实际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易裕鹏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期也只应计算205日,而不是14个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本案的定残前一日应当为原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即2018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对误工期认定错误。
易裕鹏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生效文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答辩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易裕鹏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数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个事实。3.关于误工费问题。易裕鹏因事故受伤期间,工作单位只发放了几个月的基本生活费,但与受伤前的工资存在巨大差异。误工时间应当按照14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易裕鹏第一次的伤情鉴定,因上诉人有异议,2018年8月6日作出重新鉴定,此鉴定经过双方一致认可,应当作为法律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并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误工时间应当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也就是14个月,这是一审法院对误工期准确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涛述称,没有意见。
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请依法判决。
易裕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裕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5281.3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15时15分许,包涛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大黄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线丰店镇××扶贫安置路段,遇易裕鹏驾驶灰色未登记“雅马哈”牌JYM125-1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二车于道路南侧相撞,造成易裕鹏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裕鹏不负此事故责任。易裕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随后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易裕鹏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裕鹏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左下肢髋关节,已构成九级伤残;②左上肢腕关节,已构成Ⅹ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40100元。易裕鹏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易裕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易裕鹏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易裕鹏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肆万元整;伤后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包涛系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向易裕鹏垫付了医疗费用164307.50元。易裕鹏户籍为农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数年。易裕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易皓,2010年3月19日出生;女儿易月,2012年5月2日出生。现均在湖北省××店镇唐店小学读书。
一审法院认为,易裕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包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包涛系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易裕鹏受伤,故易裕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包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年检合格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易裕鹏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依本地司法惯例由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易裕鹏户籍虽为农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数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易裕鹏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7872.02元(含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大悟县人民医院费用430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残疾赔偿金140311.60元(31889元/年×20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易裕鹏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5.误工费35000元(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个月,再扣减单位发放7个月的基本工资,即3500元/月×14月-2000元/月×7月);6.护理费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7.营养费2700元(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9.交通费3000元(根据易裕鹏就医、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10.鉴定费1000元(凭据);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1.86元[11633元/年×(10+12)年×22%÷2];12.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433111.88元。易裕鹏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七项中的11000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为312111.88元(433111.88元-120000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抵扣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164307.50元,余款163307.50元由易裕鹏予以退还。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易裕鹏因包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12111.88元,共计43211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000元由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抵扣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164307.50元,余款163307.50元由易裕鹏予以退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易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易裕鹏负担50元,包涛、大悟县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易裕鹏的误工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来看,包涛驾驶小型客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易裕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易裕鹏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孝感市鸿业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工商银行大悟府前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武汉鑫龙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鑫龙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大悟县丰店镇张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易裕鹏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易裕鹏的工资明细清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只向易裕鹏发放了7个月的基本生活费,而非全额工资,其收入明显减少是客观事实。但易裕鹏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持续到重新鉴定的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将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4个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计算易裕鹏的误工费或误工时间只应计算205日的上诉理由,悖离本案实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重新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易裕鹏的误工期应认定为360日。其误工损失为:28000元(3500元/月÷30日/月×360日-2000元/月×7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易裕鹏的损失合计为426111.88元(433111.88元-35000元+28000元)。结合包涛所负的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易裕鹏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易裕鹏损失305111.88元(426111.88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易裕鹏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易裕鹏损失305111.88元,合计425111.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艳华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喻富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友根
书 记 员 叶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