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2521号
原告:天津盛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街联东U谷总部大观3号楼1门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HB5J2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59615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盛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天津盛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采购款205,405.8元及逾期利息(以205,405.8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已产生利息11,564.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天津渤龙新苑精装修工程项目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木地板,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采购款共计1,410,930.5元。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采购款共计1,205,524.7元,剩余205,405.8元一直未予以支付。被告方迟延给付采购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双方就上述欠款给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呈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渤龙新苑精装修工程项目之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同时达成了仲裁条款,约定将双方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处理,表明双方均有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已达成了仲裁合意。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约定争议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经查北京市朝阳区无该仲裁机构,因北京仲裁委员会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该争议约定可推定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仲裁协议有效,应适用于本案争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盛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