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084号
原告:***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装公司向***世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世公司为了投标山东省海阳市樱花园项目的装饰工程向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工作根本没有实施,***世公司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烟台分公司至今没有退还,这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后又经***世公司多次催款,烟台分公司总是一拖再拖,拒绝还款。为维护***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装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且对方要求返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本案应该在开标之日起7日内知道自己是否中标,也就知道自己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截至到今日,诉讼时效已过3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世公司通过广发银行(账号尾号8373)向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账户(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支行,账号:×××),转账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当日,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世公司,项目为海阳樱花装饰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收据加盖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庭审过程中,***世公司称是一个叫***的人带其看的项目,然后给的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账户进行打款,事后也是一直与***进行沟通。交完保证金之后,对方没有通知进行投其公司未参与投标。2018年开始,***世公司一直在与***沟通退款的事宜,但是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世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5月14日问:宫总,有什么进展。***回复:款已备好,公司那里我下周去一趟,怎么操作跟领导对接一下,争取有月底前后解决完。”***世公司另提交2020年9月8日与***的通话录音,“***:你那时候海阳交到20了吧?公司没起诉呀?***世公司答:没有呀。”安装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称***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任何代理权限,不能证明***世公司向安装公司主张了权利。
另查,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安装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世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虽不是安装公司的员工,但其是海阳樱花项目的负责人,***世公司向***主张权利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安装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现***世公司未参与投标,樱花国际样板间装修这个项目也开标了,安装公司未与***世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持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世公司转账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200000元属于烟台分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将200000元返还***世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故对***世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