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4553号
原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经济开发区九都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与被告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正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署的《采购合同》;2、判令正山公司返还货款259200.5元;3、判令正山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92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赔偿损失46729.53元;4、判令正山公司负担保全费253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凯基公司与正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凯基公司向正山公司采购实木复合门、挂墙板。合同签订后,凯基公司分两次支付了货款,金额分别为200250元及259200.5元。正山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至今仍未依约供货。故凯基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正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凯基公司作为甲方、正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英特宜家购物中心二期装修项目;本标段为该建筑的第一标段,涉及采购的品种为双方约定的实木复合门、挂墙板;木门五金的安装及调试也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本合同无预付款,产品到货安装完毕后支付全部款项;实木复合门300樘,单价1500元,合计45万元,木质挂墙板660平方米,单价350元,合计231000元;价款合计681000元;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如果迟延交货或数量短少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按未交货物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乙方迟延交付商品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凯基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9日向正山公司支付200250元、259200.5元。审理中,凯基公司称正山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并称正山公司截至本案起诉前已返还凯基公司200250元,并于2018年5月27日,返还3万元,于2018年6月5日返还34857.5元,于2018年6月6日返还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审理中,凯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533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基公司与正山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山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系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凯基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凯基公司有权要求正山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正山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凯基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基公司主张之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凯基公司主张之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因正山公司违约而遭受之损失,故对其主张之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凯基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交纳之财产保全费用,系其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正山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正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4343元;
三、被告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9200.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229200.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止;以19434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止;以18434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2533元;
五、驳回原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江西正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