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691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郑德安,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众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刘集街道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
2020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襄土资执罚(高)字[201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执行申请书载明:2014年2月,襄阳市襄州**众鑫实业有限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襄阳高新区刘集街道办事处**社区3541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在实际使用土地时襄阳市襄州**众鑫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将其中的9746.85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酒店及附属设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属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行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立案查处,于2018年12月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襄阳市襄州**众鑫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6月21日催告其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其拒不履行。故申请强制执行如下内容:一、责令30日内交还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9746.85平方米国有土地;二、对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29240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3日向襄阳市襄州**众鑫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自2018年12月4日起六个月内襄阳市襄州**众鑫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行政机关应当于2019年6月4日起三个月内即2019年9月4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直到2019年9月18日本院才收到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襄土资执罚(高)字[201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鄂0691行审1号行政裁定并于9月24日送达至申请执行人,认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整合变更名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申请执行人不应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因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裁定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现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亦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说明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强制执行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土资执罚(高)字[201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 俊
审判员 衡 丹
审判员 王海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心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