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雷,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庆祥,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惠军,系湖北省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因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步和、陈锋组成合议庭,并再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签订《电器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65000元的电器设备;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我公司送货;在安装调试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留下5000元的质保金于2012年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支付了30000元的预付款,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送货,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至今仍拖延支付设备款。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电器设备货款135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2011年8月30日,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与我公司签订新增800KVA用电工程的合同,工程包干价165000元,我公司预付了定金30000元。因合同要求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保证我公司正常用电,但直到现在,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仍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用电工程,因此,不存在我公司违约,我公司可依约不支付合同价款。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新增800KVA用电工程的合同,而不是设备的供销合同,在合同上注明了保证用电,而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没有通过房县供电公司的施工验收,我公司多次催工,但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三、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投产,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我公司将另案起诉。四、我公司是诚信守法公司,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30000元,其后又通过郭俊支付了40000元,而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交货,而是延迟40天后才交货,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每推迟交货一天计算5000元总额为200000元的违约金,该款足以抵扣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31日,经案外人郭俊的撮合,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及其附件《报价汇总表》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下列电器设备(变压器一台及若干辅助设备);合计总价格为168624.92元,全部包干价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交货,并保证甲方能正常用电,每推迟一天,乙方赔偿损失50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运输方法和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当日预付30000元,货到并安装合格一次付清,预留5000元质保金,2012年2月30日付清;诉讼地为乙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收款后,于2011年10月17日将合同项下电器设备运送至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指定的场所,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予以收货。因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当地电力部门申报电力增容(从200KVA增容至800KVA)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后再予以安装调试合同项下的电器设备,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合同仅系买卖合同,申报电力增容及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并非其合同义务,拒绝申报电力增容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派员到场准备进行合同项下电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时,因电力供应至今未从200KVA增容至800KVA以达到安装调试的电力负荷标准,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未予安装调试合同项下的电器设备。2012年11月13日,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郭俊的母亲支付了40000元。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余款,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则以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向当地电力部门申报电力增容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为由拒付,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因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每迟延交货一天计算5000元总额为200000元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请求解除已无履行可能的《电器设备订货合同》,由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金200000元。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及附件《报价汇总表》的合同性质,即该合同系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当地电力部门申报增容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郭俊的母亲支付了40000元,该40000元是否系货款。三、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延迟交货,延迟几日,如何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认为,《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并非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仅系买卖合同,其无向当地电力部门申报增容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理由为:其一,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申报增容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的资质,仅系电力设备的销售单位。其二,从合同的标题以及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无疑;其三,从人民法院向同类型的武汉昌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调取的同时期销售报价表显示的单价比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的单价略高,以及人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北省房县电力局下属的十堰巨能电力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具的《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新建台区工程预算书》,更说明该合同系买卖合同。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全部包干价”、“并保证甲方能正常用电”、“货到验收并安装合格”等条款,该三处条款均为手写,非打印,其效力要高于打印部分的条款,该三处条款结合起来,表明该合同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费用包干在合同总价款中,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申报电力增容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该公司不履行该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其公司可拒付合同款项。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对案外人郭俊进行任何授权,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在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分歧时将合同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郭俊的母亲,该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该40000元非支付的合同价款。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则认为,本案的合同系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与案外人郭俊联系签订的,应认定郭俊系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少是表见代理人,其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款项,应视作支付的合同价款。对上述争议焦点三,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迟延交货40日,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00000元,由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予以偿付。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即使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亦仅迟延十余日,并非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40日。即使迟延交货40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损失计算方法,违约金高达200000元,超出了合同总价款,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以下调查:一、询问了与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经营类似的武汉昌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其公司2011年间销售电力设备报价清单,显示本案合同标的物的报价与该公司的报价基本相当,部分货物的报价略低于武汉昌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二、询问了湖北省房县电力局下属的十堰巨能电力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该公司出具《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新建台区工程预算书》,显示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新建台区工程含设备款在内的电力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投资为275386.34元。三、询问了案外人郭俊,郭俊陈述:我是业务的中间人,我只负责介绍双方认识,合同涉及的数量、规格、价格等都是他们自己谈的。业务完成后,我向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收取介绍费。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曾派来一个人准备安装,因电压负荷达不到,最终没有安装。我未收取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40000元,是我母亲收取的,我母亲收取该款时,我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出示的《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及其附件《报价汇总表》、支付30000元预付款的付款凭证,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当庭另出示的吊车司机邹正平、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况虎以及案外人郭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及附件《报价汇总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中《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及附件《报价汇总表》的合同性质。因该交易的介绍人郭俊陈述未参与谈判,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出示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仅能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及附件《报价汇总表》的文本释义判断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的标题为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现由甲方向乙方定购下列电器设备,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如下”,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运输方法及费用、质量三包的约定,均明确指明该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为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依据为该合同中三处手写的条款“全部包干价165000元”、“并保证甲方能正常用电”、“货到验收并安装合格”。该合同正文中有“全部包干价165000元”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的附件《报价汇总表》中亦有相同的表述,而该《报价汇总表》中列明了交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费价格以及和价。所有交易货物及运费的和价共为168624.92元。该表中未见申报电力增容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相关费用的列项,因此,该全部包干价165000元应理解为系所有交易货物销售价格及运费和价共168624.92元的优惠价。故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系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相反证明了该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另两处手写的“并保证甲方能正常用电”、“货到验收并安装合格”条款,理解存在歧义,可以理解为包含有申报电力增容及电力工程建设施工,亦可理解为在有相匹配电力供应的情况下,合同项下的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转良好、正常使用。因上述证明该合同为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清楚明晰,无歧义,指向明确,证明力强,处于优势地位,而证明该合同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理解上存在着歧义,证明力较弱,处于弱势地位,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原则,结合本院询问武汉昌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时期销售同类型货物的报价、湖北省房县电力局下属的十堰巨能电力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具《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新建台区工程预算书》显示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新建台区工程含设备款在内的电力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投资为275386.34元等情况,本院确认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无向当地电力部门申报电力增容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郭俊的母亲支付了40000元,该40000元是否系货款的问题。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未予确认郭俊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郭俊自述其系该交易的介绍人,而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未出示任何关于证明案外人郭俊系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具有收取合同款项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证据材料,且案外人郭俊在本案中明显不具备表见代理人的法律特征。另,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预付款,证明该公司知晓付款方式和渠道。因此,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以郭俊系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少是表见代理人为由,主张其向案外人郭俊的母亲支付的4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合同价款的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三,即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迟延交货、迟延几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交易货物,则其主张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应予举证。该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邹正平、况虎、郭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送货至指定地点,因该三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本院依职权询问郭俊时,郭俊陈述送货迟延,但不能确定迟延时间,因此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但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负责该业务的员工张某当庭作证陈述:“……(送货)未超过两个月……应该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多几天送的货。”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证言印证了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基于证人张某的身份,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不予出示送货单、不能准确提供货运单位的名称导致本院无法调查核实,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延迟交货。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抗辩请求由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200000元,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提交了反诉状,但未在本院规定的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受理其反诉,不处理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上文论述了《电器设备订货合同》及其附件《报价汇总表》系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合同义务,并派员到场准备履行安装调试以达到验收合格的义务,因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基于买卖合同派生的提供合同项下设备正常运行所匹配电力负荷的义务,导致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不能进行,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该调试工作不能进行应归责于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无责,未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不影响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合同权利,故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应履行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视作按该规定计算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货到并安装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而本院确认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应给予适当的时间予以安装调试,故除去5000元的质保金,130000元货款的利息可自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起算。双方当事人约定预留5000元的质保金于2012年2月底付清,因合同项下的交易货物尚未经历实际运行以检验产品质量,故该质保金可待合同项下的交易货物安装调试并经历一定时间实际运行后,再由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电器设备货款130000元。
二、由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负担3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任忠
人民陪审员  甘步和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