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1985号
原告: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6943A,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集锦路4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85631883P,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辉电业公司)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信投资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辉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律信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辉电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律信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576万元;2.判令被告律信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施承包合同》,2016年12月6日又签订了《宜昌山水国际小区住宅Ⅰ、Ⅱ期配电及低压户表工程、公用部分配电及10KV梅子垭Ⅲ回新建工程》补充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一期全部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1552万元,实际支付976万元,尚欠576万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下欠工程款,现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昌辉电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律信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宜昌山水国际住宅Ⅰ、Ⅱ期配电及低压户表工程、公用部分配电及10KV梅子垭Ⅲ回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接宜昌山水国际住宅Ⅰ、Ⅱ期配电及低压户表工程、公用部分配电及10KV梅子垭Ⅲ回新建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一期工程价款为1552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结清一期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认可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期工程完工并已经送电;确认一期工程款1552万元,被告支付了976万元,尚欠576万元。因被告律信投资公司至今没有给付下欠工程款,原告昌辉电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律信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宜昌山水国际住宅Ⅰ、Ⅱ期配电及低压户表工程、公用部分配电及10KV梅子垭Ⅲ回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昌辉电业公司与被告律信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一期工程施工,并且已经送电。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合同义务,下欠工程款576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0元,减半收取26060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交纳的26060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