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特26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佳海茗苑****。
法定代表人:涂凯。
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慧,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龙元。
申请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协公司)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顺公司称,一、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三杆”迁改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也没有约定将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未涉及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施工,也没有约定将该二标段工程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施工工程总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两项数据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涵盖了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工程。裁决书将合同未做约定的第一标段工程争议纳入仲裁范围,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决。二、和协公司以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庭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机会,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并就工程款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属于超裁。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仲裁裁决。
和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凯顺公司向和协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5533351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99399元(暂计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其后以5533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凯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二)凯顺公司返还和协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和协公司支付迟延返还保证金的利息42939元(暂计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其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凯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5731元,由和协公司承担2500元,由凯顺公司承担73231元。由于和协公司已预交仲裁费,故凯顺公司应将仲裁费同本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共计6348860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和协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主要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现针对申请人凯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关于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经审查,涉案《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三杆”迁改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申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该合同中约定的迁改范围系第二标段,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包含了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工程施工,该补充协议亦在仲裁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仲裁庭审理涉案工程一标段的纠纷提出异议。故凯顺公司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问题。经审查,涉案《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主张与抗辩均基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而提出,但仲裁庭仍应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仲裁庭就该事宜亦在裁决书中作出表述。且上述《仲裁规则》并未对仲裁庭行使释明权作出强制性规定,而仲裁庭向原仲裁申请人和协公司送达裁决书后,该公司也未就释明权问题提出异议。加之原仲裁申请人和协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系“要求凯顺公司返还6138531元,从2014年12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而仲裁庭审中,和协公司明确其仲裁请求金额的组成为“总价款是19885464元,外加40万元保证金,加垫付材料费692113元,总共已支付15212113元,欠付6125351元”。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的实体裁决结果,也并未超出和协公司上述仲裁请求的范围。因此,凯顺公司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武汉仲裁委员会对(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案件的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凯顺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余斌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