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2执异28号
申请人**,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佳海茗苑12栋119号。
法定代表人涂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我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全部由我垫资施工(垫付全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和设备资金),而且本案索赔工作的财产保全费、仲裁费以及部分律师费也是由我支付。基于上述原因,我已与申请执行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含相应的银行利息)转让给我,并通知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并且被执行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意将本案的执行款项直接向我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特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我。
本院查明,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裁决书,裁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5,533,351元、利息299,399元(暂计至裁决书作出之日,其后以5,533,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保证金400,000元及保证金的利息42,939元(暂计至裁决书作出之日,其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支付)、仲裁费73,231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2017)鄂0102执1654号案件执行。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三杆”迁改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项目以及《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高压(35KV和110KV)电力迁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组织工人完成了全部实际施工,并且垫付了全部资金。所有的材料、机械以及工人工资和各种税收都是由**垫付完成。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资质和技术指导,并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完成了向发包方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索赔工作,垫付了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各种实际开支。《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三杆”迁改合同》以及《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高压(35KV和110KV)电力迁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武���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348,860元。鉴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承担了全部费用,因此,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6,348,860元以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同意**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强制执行。
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函件通知被执行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自2017年10月16日起直接向**付款。2018年4月23日,被执行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院认为,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裁决书所涉债权转让给**,依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经湖北浠水和协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取得案涉债权,故**作为债权的承受人,请求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29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审判长 王 芹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范 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