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民抗10号
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父。
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母。
原审原告:*某,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妻。
原审原告:***,女,201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女。
法定代理人:*某,女,系***之母。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原审被告:戢伟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原审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蕲春县公路管理局。
原审原告***、***、*某、***与原审被告***、**、戢伟标、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11民申3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黄冈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7〕4211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严怀
审判员张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