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民再31号
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翁凤连,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母。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思轩,女,201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高思轩之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程明,男,1991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安,男,1967年3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明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戢伟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范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高永奎、翁凤连、胡某、高思轩、程明、戢伟标、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蕲春电业公司)、蕲春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蕲春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黄检民(行)监〔2017〕4211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鄂11民抗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托、检察官助理王小明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被申诉人高永奎、翁凤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申诉人胡某,被申诉人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安,被申诉人黄梅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申诉人蕲春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戢伟标、蕲春电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程明系受***雇佣劳动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未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谢成杰参加诉讼,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违反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剥夺***的辩论权利。
申诉人***同意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高永奎、翁凤连、胡某、高思轩、黄梅昌达公司、蕲春公路局均认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诉人程明提出,谢成杰与***系合伙关系,发生事故当天是谢成杰让其去送货的。
本院再审认为,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管小华
审判员  严 怀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