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黄梅县。
被申请人(原告原告)高永奎,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父。
被申请人(原告原告)翁凤连,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母。
被申请人(原告原告)胡某,女,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妻。
被申请人(原告原告)高思轩,女,汉族,2013年4月7日出生,住蕲春县。系死者高冬冬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高思轩之母。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程明,男,1991年10月12出生,住黄梅县。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戢伟标,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黄梅县。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黄梅县。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梅镇二环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
负责人:范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蕲春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永奎、翁凤连、胡某、高思轩,原审被告程明、戢伟标、***、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剥夺其诉讼权及上诉权,程序违法,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再审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向***邮寄送达,由于***拒收,应视***知道上述判决的结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之内申请再审,现***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严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