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6民初59号
原告:湖北东鑫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六房垸村五组六方小镇8#-S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东鑫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电器公司)诉被告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桂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东鑫电器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蕲春电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鑫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从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六方小镇小区全部配电工程”,工程总价5200000元,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2000000元,余下工程款拒不结算、支付,故提起诉讼。
湖北桂春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主体应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无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我公司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未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通电。
蕲春电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只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配电工程合同》(供电工程合同)、《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委托施工合同)、施工委托书、《低压工程协议书》、工作联系函、竣工报告、鉴定意见书、打款凭证、裁定书、保全费用和保全担保费用发票、付款凭证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和目的均有争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湖北桂春公司向蕲春电业公司发出《委托书》:将六方小镇配电工程全部承包给东鑫电器公司,由该公司代理人陈国平前往蕲春电业公司办理签约之事。2017年3月23日,东鑫电器公司与湖北桂春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供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六方小镇小区全部配电工程”,工程实行全包方式,包括包工包料、包设计、包验收、包挂表通电等;固定包干总价5350000元,扣除基建变压器折价150000元;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电力设备到场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2600000元;其中付现金10%计520000元,以房抵款40%计2080000元(房产价格不超过代理价格,并免除交易代理费);整体工程完成一半,经湖北桂春公司核实工程量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1040000元;其中付现金10%计520000元,以房抵款10%计5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挂表送电后一周内,现金支付总工程款的25%计1300000元;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取得电力部门合法证明文件并接管后一次性支付。如湖北桂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东鑫电器公司有权配合供电部门不予通电,直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和事项。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款价格为2880元/㎡,并免除房产销售代理费。同时确认:因湖北桂春公司建设影响,工期顺延。2017年5月13日,东鑫电器公司与蕲春电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委托施工合同)约定,东鑫电器公司委托蕲春电业公司对六方小镇10KV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总价1750000元;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5日。若未按约定付款则按付款时间顺延;并委托蕲春电业公司采购10KV配电物资及施工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5月28日,湖北桂春公司向蕲春县漕河镇供电所发出《委托书》,委托陈国平办理六方小镇低压配置设计用户电表报装安装业务。2017年5月29日,东鑫电器公司工作人员陈国平出具50000元预付款收条一张,2017年11月1日出具800000元电力设备款领条一张。2018年1月11日,蕲春电业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六方小镇新增配变工程已施工完毕,请求验收。2018年2月6日,东鑫电器公司与蕲春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签订《低压工程协议书》,约定蕲春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承接六方小镇低压工程、物资采购和施工。工程总价1120000元,开工前首付40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后通电。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3月20日,东鑫电器公司向湖北桂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验收已完成工程并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日,蕲春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证明》:六方小镇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120000元,已付定金200000元,下欠920000元。小区总户表474户。已完成工程量:主线电缆、所有进户电缆接线端子箱等,因资金未到位,户表未安装。2018年7月初已完成工程量70%。整体工程未完工,不能出具验收报告。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0月12日间,东鑫电器公司共计向湖北桂春公司出具收据、发票8份,计805636元,其中:9-1-802房款113732元(2017年7月4日首付款82732元;2018年2月28日房款31000元,另有162000元房贷进入湖北桂春公司账户),9-2-802房款82830元(2017年7月11日),10-2-601房款109074元(2017年7月17日),付蕲春电业公司300000元(2018年9月27日,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付湖北天力电气有限公司2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20日,东鑫电器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东鑫电器公司支付担保费用6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后,东鑫电器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东鑫电器公司未取得相关建筑机电工程资质等级证书。案涉9-1-802、9-2-802、10-2-601号房已办理预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东鑫电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0日,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武恒造字【2019】9-123号司法鉴定意见:可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582795元,未施工部分造价为617205元。东鑫电器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东鑫电器公司与蕲春电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一、关于东鑫电器公司与蕲春电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蕲春电业公司认可其与东鑫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否认湖北桂春公司与之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结合湖北桂春公司委托东鑫电器公司代理人陈国平与蕲春电业公司签约,以及湖北桂春公司与东鑫电器公司先后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供电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告知蕲春电业公司其将“六方小镇配电工程,全部承包”给东鑫电器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向东鑫电器公司及其相关联的公司和关联人陈国平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确认东鑫电器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桂春公司按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权利主体地位,对湖北桂春公司关于适格原告为蕲春电业公司而非东鑫电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借用、借出资质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案涉《配电工程合同》涉及六方小镇居民小区的高压和低压线路建设与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括总承包合同和专业承包合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调整。国家对房屋建设、机电安装(包括建筑机电承包、安装)等实行市场准入的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管理,禁止无资质、无资格的个人、单位、企业从事该项活动,系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设者、使用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事关建筑市场秩序,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个人、单位、企业承包该类工程,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有关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即,湖北桂春公司明知东鑫电器公司无资质,通过蕲春电业公司“委托”东鑫电器公司与其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已完工部分亦未全部验收合格。已完工的建筑机电设备、线路的建设、安装,属于生产、生活正常运转所必需,既无法也无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关于东鑫电器公司的进场时间,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结合湖北桂春公司与东鑫电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湖北桂春公司向蕲春电业公司、蕲春县漕河镇供电所分别发出的委托函、东鑫电器公司与蕲春电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湖北天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本院认定湖北桂春公司与东鑫电器公司确认的进场开工日为2017年7月10日。因东鑫电器公司与湖北桂春公司均未举证证实也不能确认工程量完工50%的依据和标准,结合东鑫电器公司向湖北桂春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蕲春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7月10日,总工程量已完成50%以上。根据以上时间的界定,2017年7月17日前,湖北桂春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现金520000元,以房抵款2080000元;2018年7月10日后至东鑫电器公司提起诉讼前,湖北桂春公司应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其中现金520000元,房产抵款52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12日,东鑫电器公司实际支取工程款1350000元,住房3套折价911636元(其中东鑫电器公司出具收据计价305636元,房贷162000元未取得);其中,2017年7月17日前,领取现金50000元,住房3套折价911636元(其中162000元房贷湖北桂春公司未交付),2017年11月1日领取现金800000元;2018年7月10日后,湖北桂春公司付款500000元。综上,根据双方计付工程款的约定,截至本次诉讼辩论终结前,湖北桂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现金部分已达到约定标准,但以房抵付工程款部分仍然差欠1688364元[5200000×(40%+10%)-911636],且另有房贷162000元未交付。对于其他款项,因东鑫电器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且湖北桂春公司在另案中要求其继续完成未完工工程部分,双方应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东鑫电器公司诉称其出具收据的305636元款项,湖北桂春公司实际未支付,因未举证证实,且系购房人应向东鑫电器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但是,湖北桂春公司取得的9-1-802号房房贷162000元应当交付东鑫电器公司。东鑫电器公司要求自竣工之日起计付利息,但工程实际未竣工,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鑫电器公司主张湖北桂春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其中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系其进行诉讼保全应当承担相应风险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转嫁他人,其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保全申请费,本院已裁定由其自行承担,且在本案中,其自身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结合双方均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双方各承担50%,即22500元(45000×50%)。湖北桂春公司辩称付款已超过约定数额,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交付的房产与东鑫电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东鑫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9-1-802号房房贷162000元及价值1688364元(按其双方约定价格2880元/㎡计算)的房产,并支付鉴定费22500元;
二、驳回湖北东鑫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湖北东鑫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元,被告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起强
审 判 员 陈 勋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