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2586号之二
申请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经营者:赵庚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玉(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申请人:***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东霞,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登银,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金魁,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保全申请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金魁、***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鲁1425民初258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查封被申请人***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周金魁、***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机器设备、不动产等)。
保全申请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金魁、***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机器设备、不动产等)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金魁、***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机器设备、不动产等)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红霞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