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04执12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执行人: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文峰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608359679。
法定代表人:方泽华。
本案受理的**申请执行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1004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60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南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