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6129号
原告: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8235379P。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男,194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2:***,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3:刘志明,男,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4:刘伯新,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5:刘红彬,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6:刘志刚,男,194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7:刘纪群,男,193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8:刘泽南,男,192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9:刘康元,男,1953平6月1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23195306104877,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南塍152号。
被告10:刘国兴,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11:刘伯勤,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12:刘称洪,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13:刘继真,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14:刘春松,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诉被告***、***、刘志明、刘伯新、刘红彬、刘志刚、刘纪群、刘泽南、刘康元、刘国兴、刘伯勤、刘称洪、刘继真、刘春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鼎丰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鼎丰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鼎丰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鼎丰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长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