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2977号
原告: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仓浦村。
法定代表人:周杰,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与被告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文杞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息186483.45元(其中本金183470元、截止2022年2月14日逾期利息3013.45元);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2月15日起到付款之日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方力将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息137152.99元(其中本金133470元、截止2022年3月22日逾期利息3682.99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3月23日起到付款之日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因鼎丰公司承建丁山陶里西桥项目工程需要,与方力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方力公司向鼎丰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按实结算,货款约定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根据鼎丰公司的要求,其公司共供应了483470元的预拌混凝土,鼎丰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3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在诉讼后,鼎丰公司又于2022年3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故对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减少。
被告鼎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方力公司与鼎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因鼎丰公司承建丁山陶里西桥工程需要,向方力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约1000立方米(按送货单结算),供货时间2021年5月25日-2021年9月30日结束。供货数量以方力公司送货后将送货单交鼎丰公司签收确认,如鼎丰公司对送货单提出异议时,双方约定以方力公司拌楼电脑统计的数据为准。双方对不同混凝土的价格又做出了约定,并约定单价含泵含票。货款至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约定鼎丰公司委托混凝土送货单签收确认人为现场人员。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停止用货,需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另按未履行部分货款10%支付违约金。需要超出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供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需方应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
合同签订后,方力公司陆续送货,同时由需方在《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陶里西桥(鼎丰市政)》上签字,2021年8月8日签字人员为丁少武,2021年11月2日签字人员为王永保,合计483470元。方力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开出金额为483470元的增值费发票,交由王永保。2021年12月2日,鼎丰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后因余款未支付,方力公司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本院诉讼,约定代理费16000元,但该款截止本案庭审时,尚未实际支付。诉讼过程中鼎丰公司又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货款5万元。
审理中,方力公司明确截止到2022年3月22日结息3682.99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按照483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按照183470元为基数,均按照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力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发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方力公司与鼎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方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且经鼎丰公司现场人员结算,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鼎丰公司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及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鼎丰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133470元。方力公司请求鼎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3470元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方力公司主张的代理费16000元,因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347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按照483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183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3347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
二、驳回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302元。由方力公司负担345元,由鼎丰公司负担2957元。该款已由方力公司预交,方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鼎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鼎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方力公司支付诉讼费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