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02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8235379P。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吴占元,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吴占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邵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第三人吴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支付结欠的工程劳务费79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他于2017年9月通过***进驻残联爱德学校分包劳务,约定以审定价30%结算,工程完工后,***一直以未决算无法确定审定价为由拒绝结算,后经多方了解,工程实际于2019年10月左右就已经审定,2020年7月28日***作出付款承诺后并未按约履行,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案涉工程由他承包并自负盈亏,本案纠纷因鼎丰公司私扣工程款而引发,故逾期付款责任应由鼎丰公司承担;鼎丰公司财务制度混乱,公司账户与公司法人周杰个人账户混同,导致双方帐目不清,结算金额出现差错,要求重新核算。
被告鼎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鼎丰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施工并由***自负盈亏,因此案涉欠款与鼎丰公司无关,鼎丰公司也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支付于***,鼎丰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更未结算过,项目部章系***私刻,鼎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鼎丰公司并非发包人,***起诉鼎丰公司主体不当,请求驳回***的诉请。
第三人吴占元述称:他与***相识多年,2016年左右转包***承接的官林自来水改造工程(钮家杨舍)。残联爱德学校的市政配套工程系***于2017年9月分包于他施工,口头约定他全包后的盈亏由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他于2017年9月进场,2018年4月结束,期间使用的混凝土、石子、黄沙、水泥、景观石、栏杆等所有施工材料均由他出资购买,投入资金约960000元,支出工资约180000元,目前只收到***支付的580000元,***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也未对工程进行投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他,***与***提起本次诉讼是恶意的,请求确认本案中争议的工程款归他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承包人鼎丰公司与发包人宜兴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残联爱德学校培训设施改造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残联爱德学校培训设施市政配套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各1份,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宜兴市屺亭街道,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装饰安装工程与市政配套中的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拆除原围墙、沥青道路工程、四角亭、河塘工程、廊架、园路、篱笆墙、雨水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除甲供材外由承包人自行确定,合同价款分别为1528666.74元、1054683.92元,完成项目总工程量6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70%,余款3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工期各90天。同日甲方鼎丰公司与乙方***签订《残联爱德学校培训设施市政配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市政配套改造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应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义务,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费、税金,项目承包由乙方自负盈亏,***为项目副经理,乙方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时乙方应提供材料发票给甲方入帐,额度为工程结算总额的72%,员工工资额度为工程结算总额的20%,如提供不出材料发票则视作利润交25%所得税或另加扣5%(代开材料发票)的税金,项目经理与五大员证押证期间的社保费用支出由乙方支付,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于鼎丰公司账户后,鼎丰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及时支付于***;同日甲方鼎丰公司与乙方***还签订《残联爱德学校培训设施改造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应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义务,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9%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费、税金,其他内容与《残联爱德学校培训设施市政配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9月5日***通过蒋菊芬帐户向周杰个人帐户汇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残联爱德学校室内装饰工程于2017年9月7日开工、2017年12月7日完工、2018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残联爱德学校市政配套工程于2017年9月6日开工、2017年12月6日完工、2018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各部门审定市政配套工程款1315143.77元,2019年10月19日各部门审定室内装饰工程款为1435961.4元。2020年7月28日***以鼎丰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经双方结算尚欠***770400元,公司预计在2020年7月底前付清,如不付要多付20000元,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有鼎丰公司项目部章。对于项目部印章,鼎丰公司认为系***私刻,公安机关已受理但未立案。***认为项目部章系鼎丰公司授意刻制,用于工地领取甲供材、所有工地对外的资料、工程预决算,工程完工后交给鼎丰公司的资料上均使用了项目部章,鼎丰公司明知并加盖鼎丰公司公章送交甲方审计,因此该项目章能够代表鼎丰公司。
诉讼中,***与***一致确认:***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于***,约定劳务工资以工程完工审定价的30%进行结算。2017年9月***组织施工期间***向***支付劳务工资60000元,竣工验收后,***作为劳务分包人,自竣工后至2020年6月止,一直履行质保义务。
针对第三人吴占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其支付于吴占元的付款凭证2份,证实他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案涉市政配套工程上的工资50000元、250000元,同时***补充述称,由于吴占元是他的施工班组长,所以他自行垫付款项向吴占元支付300000元工资,并要求吴占元保证将工资发放到相应的农民工(现场施工人员)手中,所以吴占元向他出具保证不欠农民工工资的保证书,工程用材料是由***承担的,吴占元还直接从***处领取材料款后代为购买材料,至今未向***报帐,吴占元对工程并无投入,当然无权主张权利。吴占元则认为,***是***的管理人员,他实际合作的对象是***,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各自承担、盈亏各半享受,该工程成本约900000元,他收到***给付的工程款58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份20万、2018年2月份250000元、2020年1月份130000元),***还支付了混凝土45000元、沥青70000多元、挖机5600元、污水管11000元左右、石子3000多元,其他材料都是他出资购买的,***支付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为他还帮***做了官林自来水厂的工程,该工程还欠他19000元。
第三人吴占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项目部通讯录、混凝土送货单、挖机款收条、水泥、黄沙、石子对帐单、职工考勤表、人工工资发放记录、送货单、收条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并支付了人工工资131515元、支付其他材料款约200000元。***质证后认为,通讯录上吴占元是施工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况且购买材料的款项全部来源于***,故对于吴占元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结束后涉及到工程的保修均是由发包方校长与他直接联系,由他负责维修,吴占元从未承担过保修责任,这也说明吴占元并非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5日他还与做消防的施工人田放明就案涉工程的消防部分进行了结算,两人的结算行为也能说明他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质证后认为,他承包鼎丰公司中标的案涉市政配套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并自负盈亏,承包后将工程中的劳务包干于***,根本不存在吴占元所述的费用各自承担、盈亏各半享受的约定,更未与吴占元签订过合同,案涉工程由***召集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工程材料则由他负责提供,***自己垫付了劳务工资且履行了分包人的质保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吴占元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9日、2月13日、6月1日分别向他支款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合计320000元用于代买材料,均有汇付凭证为据,2020年1月22日吴占元代他到鼎丰公司领取吴俊伟的绿化工程款130000元,为此他向鼎丰公司出具了收条并由鼎丰公司直接转账于吴俊伟,吴占元支领的320000元至今未核销,并且吴占元提供的送货单、收条收据上的金额远小于支取金额,因此吴占元在工程材料上未有任何投入。2016年吴占元与田放明、***等6位施工队长一起参与他承接的《杨舍、白芒出户改造工程》,即吴占元所称的官林自来水工程,根据他提供给法庭的工资核实单,第三人吴占元已领取应得的工资190000元,该工程结算完毕后他还另行于2017年8月23日额外补贴了吴占元20000元,也有汇付凭证为据,因此不存在吴占元所说的欠款问题,在案涉工程中他除支付给吴占元320000元外还支付了钢材款11188元、混凝土款50000元、沥青款72718元、土方挖机款60000元、雨污水管件19800元,合计213706元,均有付款凭证为据,吴占元领取款项后代付的材料款实质只有270000元,也有凭证为据,因此吴占元根本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由于鼎丰公司在付款时故意将五个工程捆绑在一起以达到混乱帐目的目的,案涉工程鼎丰公司至少还应向他付款700000元以上,故鼎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鼎丰公司对于***支付于***、吴占元的付款无异议并认为他公司并未参与他们之间的结算,由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鼎丰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事宜,鼎丰公司提供2020年4月27日由***签名确认的工程开票核算明细表3份。根据明细表的记载,①室内装饰工程已开票1060000元,***应向鼎丰公司交纳19%管理费与税金计201400元,***提供材料发票975200元,抵扣税金67252元,***尚应付管理费与税金134148元,鼎丰公司已向***付款925852元,未付金额0元;②市政配套工程已开票738000元,***应向鼎丰公司交纳25%管理费与税金计184500元,***已提供材料发票678960元,抵扣税金62056.8元,***尚应付管理费与税金122443.2元,鼎丰公司已向***付款625556.8元,未付金额0元;③市政配套工程,开票182600元,***应向鼎丰公司交纳23%管理费与税金计41998元,鼎丰公司已向***付款130000元(吴占元代办手续直接向吴俊伟支付绿化款),未付金额10602元。对此***认为,2020年4月27日结算签名属实,但国家对税费进行了调控,所以相应的税金也应调整,鼎丰公司开票税率仅为3%,税差达到180000元以上,且鼎丰公司故意将5个项目的帐目混淆,以达到侵占款项的目的,因此结算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市政配套工程尚欠353775.02元、室内装修工程尚欠355126.83元,另外根据鼎丰公司提供的总账中尚有税金抵扣金额197865.15元未作退税入帐处理,并且2020年5月21日鼎丰公司就收到了案涉2个工程的全额质保金394543.77元、375961.4元,而鼎丰公司却隐瞒不予结算,根据他与周杰个人帐户从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周杰尚有681543元未退还于他。
针对结算问题,庭审后本院要求鼎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收入与支出继续提供证据,鼎丰公司重新提供了市政配套工程核算明细表、室内装饰工程核算明细表、鼎丰公司向业主开具的发票、鼎丰公司向***付款的凭证、***提供的材料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市政配套工程核算明细表载明:***应向鼎丰公司交纳23%-25%管理费与税金,工程款审定金额1315143.77元已全部开票完毕且已全部到帐(其中2017年11月28日收款5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收款238000元、2020年1月20日收款182600元,2020年5月21日收款394543.77元),***已提供材料发票678960元,可抵扣税金62056.8元,扣除后***尚应付管理费与税金255186.27元,鼎丰公司已付***工程款791957元(其中2017年11月29日周杰个人转帐付款611957元、2018年2月5日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付吴俊伟130000元),未付金额268000.5元;室内装饰工程核算明细表载明:***应向鼎丰公司交纳17-19%管理费与税金,工程审定金额1435961.4元已开票完毕已全部到帐(其中2017年11月28日收款610000元、2018年2月9日收款450000元、2020年5月21日收款375961.4元),***已提供材料发票975200元,可抵扣税金67252元,扣除抵扣后***尚应付管理费与税金198061.44元,鼎丰公司已付898400元(其中2017年12月11日代***转汇丁山大街北侧地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丁山雨污工程)保证金295400元、2018年2月10日代付小野田建材款197600元、支付凌源物资公司400800元),未付金额339499.96元。针对前述证据,***认为根据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市政配套工程中应付管理费为11%计144665.81元、实际开票税金为85802.77元,税差达到86774.49元,室内装饰工程管理费为5%计71798.07元,实际开票税金为93404.26元,税差达到100111.11元,即使认可鼎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共收款1685757元,扣除税管费、抵扣税金后鼎丰公司尚欠款为798986.06元,另外还有295400元的所谓履约保证金鼎丰公司在收到后并未退还。
为查明本案2个工程的收付情况,2021年3月本院向鼎丰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通知书要求鼎丰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室内装饰工程核算明细表中未涉及到案涉工程保证金,但你方提供的付款中标注了于2017年12月11日代***转汇丁蜀镇雨污水工程保证金295400元,并且作为给付***的证据,而***称案涉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其于2017年9月5日通过蒋菊芬汇付于周杰个人帐户,请核实案涉保证金的收、退事宜;2.据***反映,庭审后你们已对过帐,***认可你公司已于2018年2月5日在支付市政工程款200000元承兑中认定退还案涉保证金150000元,尚有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请予以核实并作书面说明;3.你方提供的案涉室内装饰工程付款凭证中于2017年12月11日代***转汇丁蜀镇雨污水工程保证金295400元,该款于2018年12月10日由丁山镇政府退回到你公司帐户,请提供你公司对该款进行处理的支付凭证;4.案涉工程的税、管费,***认为根据开票信息,市政配套工程中实际开票税金为85802.77元,税差达到86774.49元,室内装饰工程中实际开票税金为93404.26元,税差达到100111.11元,请你公司进一步核实税管费金额并作详细说明。鼎丰公司据此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①***工程结算汇总表2页,将案涉工程与爱德学校工程、堂前人家、越美照明5个工程合并在一起进行统计,统计表显示截止2020年4月27日结欠***196079.08元,2020年4月27日之后进帐的款项中尚结欠***895808.18元;②***履约保证金往来表,显示***于2017年9月5日支付案涉装饰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市政配套保证金100000元计250000元,2018年2月5日以承兑方式退回150000元,2018年6月6日退付***承兑50000元并代付华虹混凝土公司50000元。丁山雨污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收取***保证金295400元,2018年12月10日甲方退回,次日为***代付隆安运输公司91000元、爱民苗木209000元。③2018年2月5日2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在该汇票上签名领取(上面备注了付市政配套款50000元,退装饰工程保证金150000元)。④2018年6月6日李伟签名向鼎丰公司领取承兑汇票100000元的领款凭证(载明支付市政配套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支付50000元,代付华虹混凝土公司50000元)。⑤2018年12月11日30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退丁山大街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领款人***。同时鼎丰公司针对举证通知书解释称,根据2018年12月11日的付款凭证,丁山雨污工程保证金在收到后已全额退回***,该款直接代付隆安运输公司91000元、爱民苗木209000元,案涉市政配套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已于2018年6月6日由***的会计李伟签名退付承兑汇票100000元,其中50000元直接代付于华虹混凝土公司,2018年2月5日***签收的200000元承兑汇票中支付市政配套款50000元,退付装饰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则认为2018年2月5日***签收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在另案的许慧平诉讼案件中已经记帐,本案中不应再计算;鼎丰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代***转付丁蜀镇雨污水工程保证金295400元并非事实,因为丁山雨污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已由***指令蒋菊芳于2017年8月8日汇付于周杰卡上,无需动用案涉工程款代付,且***也未委托支付,本案工程保证金已由***指令蒋菊芳于2017年9月5日汇付250000元于周杰卡上,2018年2月5日退还了150000元,尚有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鼎丰公司举证的2018年12月11日付款凭证属实,应是退付300000元保证金的款项,该款已在另案的许慧平诉讼案件中作了认可。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发票、收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鼎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于***,***又将工程劳务等分包于他人施工,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相应的转包、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当事人之间可参照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吴占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虽提供了采购材料的部分票证,但能够证明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单证均形成于2018年初,而此前***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合计汇付于吴占元320000元、***也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支付给吴占元工资300000元,而对于汇付资金的用途,***称吴占元系其施工班组长,故给其资金发放其组织人员的工资才有了让吴占元出具保证发放工资的承诺书,***称因其仅是将劳务分包于***,工程材料应由其出资购买,故其给付款项320000元用于材料采购,而吴占元说采购材料用了200000元多,可以说明其并未使用完采购资金故而吴占元一直不报帐,施工通讯录上也明确吴占元系市政施工员,本院分析后认为***、***的解释符合常理,吴占元只是参与了施工,吴占元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相反吴占元称***尚欠其钮家自来水改造工程款19000元,而***提供的付款凭证完全可以证明其在钮家自来水改造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190000元已全部付清,吴占元称其在案涉工程中收到***给付的工程款58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份20万、2018年2月份250000元、2020年1月份130000元),而鼎丰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上对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130000元明确载明吴占元代***领取,付款凭证表明该款直接汇付于绿化施工人吴俊伟,吴占元并未收取款项,况且根据***、***提供的汇付凭证,吴占元自认的收款情况与汇付金额并不相符,吴占元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吴占元陈述的可信度较差,没有证据证明吴占元为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应予驳回。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于***,其就负有向***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的前手鼎丰公司只有证明其不欠款项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应于2020年7月底前支付***款项770400元,如不付应多付20000元,事实上***未能按约付款,故***要求***支付7904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鼎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结欠***款项。对于鼎丰公司与***之间的帐目,鼎丰公司第一次提供了2020年4月27日由***签名确认的工程开票核算明细表3份,第二次提供了鼎丰公司向业主开具的发票、鼎丰公司向***付款的凭证、***向鼎丰公司提供的材料费发票,市政配套工程核算明细表、室内装饰工程核算明细表,第三次根据本院举证通知提供了5个工程的工程结算汇总表2页、***履约保证金往来表、有关涉案保证金的付款凭证3份,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前述证据具体认定如下:案涉工程款根据审定金额合计为2751105.17元且鼎丰公司已全部收到,***认可收到鼎丰公司就市政配套工程付款791957元(其中2017年11月29日周杰个人转帐付款611957元、2018年2月5日支付承兑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付吴俊伟130000元)、认可收到室内装饰工程付款598400元(2018年2月10日代付小野田建材款197600元、支付凌源物资公司400800元),鼎丰公司还举证其于2017年12月11日代***支付295400元至甲方用于丁山雨污工程保证金,但***不予认可并认为丁山雨污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其已于2017年8月8日通过蒋菊芳汇付于周杰,无需再以本案工程款扣付保证金。鉴于本院已在另案中支持了***的意见,扣付的295400元应在本案中作为工程应收应付进行结算,而从鼎丰公司提供的凭证看,扣付后该款已由甲方于2018年12月10日全额退回,尽管鼎丰公司提供了其于2018年12月11日代***支付30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凭证已在另案中作为退付2017年8月8日汇付于周杰300000元的退款依据,本案中不应再据此凭证计算,鉴于鼎丰公司未能提供另行付款的凭证,故应当认定295400元鼎丰公司尚未在案涉工程中结算过,综上本院认定鼎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付款1390357元。对于税管费,根据鼎丰公司提供的工程开票核算明细表,市政配套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的税管费率为23-25%、17-19%,***可抵扣税金分别为62056.8元、67252元,扣除后***尚应付管理费与税金分别为255186.27元、198061.44元,尽管***提出因鼎丰公司实际向甲方开票税率为3%,导致市政配套工程、室内装饰工程鼎丰公司多计税金86774.49元、100111.11元,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税管费作了明确约定,实际执行中也未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执行,且结算时尚有税款未记入帐目,故本案中对税管费暂时不予调整,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置。对于本案保证金,鼎丰公司在履约保证金表中承认其于2017年9月5日收到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这与庭审中***自述其于2017年9月5日向周杰个人帐户交纳保证金250000元相吻合,双方也未对案涉保证金存在分歧,庭审中***承认其于2018年2月5日收到的200000元承兑汇票中包含退回的装饰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这与鼎丰公司所举证据也相吻合,故案涉装饰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应认定为已经退还,尽管***认为市政配套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退回,但根据鼎丰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6日李伟签名向鼎丰公司领取承兑汇票100000元的领款凭证中载明的内容“支付市政配套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支付50000元,代付华虹混凝土公司50000元”,足以认定市政配套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已经退还。经计算案涉工程款进帐扣除付款及税管费后,鼎丰公司尚应给付***907500.46元,因鼎丰公司结欠***的款项超出了***的诉请,故鼎丰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全部诉请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790400元。江苏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第三人吴占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6474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人民陪审员  胡景辉
人民陪审员  俞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