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601-1605号(单)、1609号1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任杏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荆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901-807。
法定代表人:张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从现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荆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溪公司)及原审被告从现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勇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荆溪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从现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从现成、被上诉人新荆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方为乙方实际租赁的租赁物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及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称其是对使用地点的保证,使用地点根本不需要保证,上诉人最关心的是收到租赁费用,找保证人的目的自然也是对此进行担保。被上诉人的说辞只是为了逃避保证责任,并不是合同订立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新荆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盖章后添加了手写内容,是限定了保证范围,该手写内容从法理、逻辑上均说不通。比如拉森桩使用地点局限了范围,具体地域都没有涉及。事实上,这句话仅表明三方确认拉森桩的进场地点,完全无法解读出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
勇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2、判令从现成支付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496.35元;3、判令从现成归还48.31米H型钢或折价赔偿28,986元;4、判令从现成支付以29,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155,74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新荆溪公司对从现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以勇南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从现成为承租方(乙方)、新荆溪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拉森桩、钢板桩及H型钢租赁合同,甲方由勇南公司盖章、王某签字,乙方由从现成签字,丙方由新荆溪公司盖章并备注“我方盖章这(只)负责污水拉森桩进场使用地点,其余事情我方无关”。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15米4#企口拉森桩60根、单价为0.75元/米/天,12米4#企口拉森桩30根、单价为0.65元/米/天,6-9米槽钢钢板桩200根、单价为0.60元/米/天,400×400H型钢50吨、单价为6元/米/天,每米为0.175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乙方不能如期归还,需在期满前一周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则按日租金1.5倍自合同签订日计算租金。提取和归还拉森桩按20元/根/次,槽钢钢板桩吊卸各5元/根,H型钢吊卸各25元/根,归还时每根20元清洁费。租费按合同约定日期计算至归还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结算单后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乙方逾期付款需每日支付3‰损失赔偿金至付清日止,损缺赔偿标准为:盆口处底板、侧板变形矫正100元/只,钢体、边沿等处多余废钢20元/处,开洞直径8cm以下按照30元/cm赔偿,H型钢、拉森桩报废包括严重扭曲、断裂、企口严重变形、企口严重割损,按600元/米赔偿。同日,从现成向勇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周桃顺、蓝群、任立辉、徐剑、刘万强与勇南公司进行拉森桩、H型钢等材料收发、结算等业务,新荆溪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并备注“我方盖章这(只)负责污水拉森桩进场使用地点,其余事情我方无关”。
2016年4月2日,勇南公司提供从现成15米4#企口拉森桩60根、12米4#企口拉森桩30根。2016年5月2日,勇南公司提供从现成400×400H型钢25根计302.9米、36根计287.51米。从现成分四次归还租赁物,其中2016年5月7日归还15米4#企口拉森桩60根、12米4#企口拉森桩30根,收料单载明未清洁、底板企口变形校正7只;2016年7月9日归还400×400H型钢25根计190.95米,收料单载明焊疤75处;2016年8月24日归还400×400H型钢20根计166.35米,收料单载明焊疤38处;2017年1月1日归还184.80米,收料单载明割洞56个、焊疤334处、报废11米。
2016年4月3日,从现成向勇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6日,高某代从现成向王某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勇南公司与从现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从现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不能如期归还需办理延期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现租赁双方未在约定租赁期满后就租期进行约定,故讼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勇南公司作为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从现成返还未还部分租赁物资、支付合同租赁期及合同到期后使用期间的相应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60根拉森桩的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15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为0.75元/米/天、12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为0.65元/米/天,勇南公司现主张15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按照0.55元/米/天、12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按照0.45元/米/天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系勇南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现成主张15米拉森桩租赁单价为0.5元/米/天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承租人需承担20元/根/次吊装费、每根20元清土费、100元/只企口变形矫正费用,故拉森桩部分从现成应支付的费用为租金23,652元、吊卸费3,600元、清土费1,800元、矫正费700元,合计29,752元。关于H型钢部分,勇南公司提供租赁物为590.41米,从现成已归还542.10米,余48.31米尚未归还,对于未返还的H型钢,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勇南公司主张按照600元/米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从现成所陈述3,500-3,600元/吨的市场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记载租金单价为6元/米/天,勇南公司现主张按照6元/吨/天计算,每米按0.172吨换算,勇南公司之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单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现成主张单价为4.5元/吨/天、每米应为0.171吨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H型钢吊卸各25元/根、报废600元/米、焊疤20元/处、割洞30元/cm,按照上述认定之计算标准,从现成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应支付H型钢租金106,388.35元、吊卸费3,150元、焊疤费8,940元、割洞费1,680元、报废赔偿6,600元,合计126,758.35元。以上租赁费用合计156,510.35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从现成尚欠租赁费用为126,510.35元。至于勇南公司要求从现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结算单后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现勇南公司作为甲方未能举证曾及时向从现成出具结算单,一审法院对勇南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勇南公司主张新荆溪公司应对从现成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勇南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书均明确载明新荆溪公司盖具公章仅为保证拉森桩进场使用地点,即新荆溪公司尽管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其盖章并非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勇南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从现成辩称其并非H型钢租赁人与勇南公司提交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与实际使用人高某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结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勇南公司与从现成间的钢管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二、从现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勇南公司租赁费用126,510.35元;三、从现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勇南公司400×400H型钢管48.31米,若返还不能,则按每米600元折价赔偿;四、驳回勇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勇南公司负担1,681元,从现成负担3,409元。
一审判决后,勇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十条虽然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合同末加盖公章时添加了手写内容,对其保证责任的内容进行了限定,该手写内容的效力应高于打印的合同条款。手写内容记载为“我方盖章这负责污水拉森桩进场使用地点,其余事情我方无关”,其中“我方盖章这负责”的表述语法不通,根据整个手写内容的上下文含义,应认定“这”字为笔误,应为“只”。上诉人认为不是笔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手写内容,被上诉人只对拉森桩的使用地点负责,其余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此系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担保内容,上诉人签约时亦对此予以接受,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手写内容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91元,由上诉人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任明艳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