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1880号
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杏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江苏新荆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荆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迎佳、被告***、被告新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496.35元;3、判令被告***归还48.31米H型钢或折价赔偿28,986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29,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155,74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新荆溪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拉森桩、钢板桩及H型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拉森桩、钢板桩及H型钢,实际租赁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6月30日,如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应在期满前一周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则按日租金1.5倍自合同签订日计算租金。双方另对收发货、缺损赔偿、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新荆溪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物资,但被告***未能支付租赁费用且余48.31米H型钢未归还,被告新荆溪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方于2017年10月11日明确表明无法归还剩余物资,故双方间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诉请二租赁费用应为156,510.35元,包括:拉森桩租赁费23,652元、吊装费3,600元、清土费1,800元、校正费700元;H型钢于2016年5月2日租赁590.41米,2016年7月9日归还190.95米、2016年8月24日归还166.35米、2017年1月1日归还184.80米,共归还542.10米,尚余48.31米未还,按每米600元赔偿;装车费按每根25元、毁损按每处20元、割洞按每处30元、报废按每米100元计算。
被告***辩称:一、签订合同属实,但实际仅租某过拉森钢,原告所述H型钢系案外人租某。二、原告所述出租数量属实,但归还数量应为2016年7月9日归还198.85米、2016年8月24日归还169.65米、2017年1月1日归还190.96米,尚欠20余米未归还,被告愿意折价赔偿,因原告不配合导致至今未处理。三、租赁费应为4.5元每吨每天,焊疤费、校正费未曾约定也不存在需要焊疤处,报废的钢管亦不存在,600元每米是拉森钢的赔偿标准,H型钢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市场价约为每吨3,500-3,600元。四、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新荆溪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案外人温州海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担保人,被告新荆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时明确系负责拉森桩进场地点,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三、如法院判决被告新荆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被告新荆溪公司应享有追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送货单四份、收料单四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新荆溪公司的盖章并非提供担保、委托书上周桃顺之外的名字均为原告自行添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高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因工地需要H型钢通过***向王永珍联系租赁,租赁价格、具体数量等均与***沟通确定,***为介绍人,其与王永珍系间接接触,未曾向原告或王永珍告知委托***租赁H型钢,但其为实际使用人。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员工王永珍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6日高某某向王永珍转账10,000元,否认收到2016年4月2日被告***向王永珍转账10,000元,同时表示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和***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过系代证人租赁钢管,原告与证人间未发生实际租赁关系;被告新荆溪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告提出异议的2016年4月2日转账10,000元因系通过支付宝进行,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无法显示对方户名,所提交证据上对方户名“王永珍”系其自行书写。
被告新荆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租赁合同上盖章仅为证明租赁物所用地点。经质证,原告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温州海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所涉工地名称,实际不存在此公司;被告***对律师函及证人陈述均无异议,并表示租赁合同抬头处“温州海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其计划设立的公司。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对方无异议的租赁合同、送货单、收料单、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二被告均表示除周桃顺外其余受托人均为原告自行添加,但未能就此举证,且委托书载明的其余受托人与被告***认可的拉森桩收发料单存在重合,本院对该份委托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涉两笔付款,其中2016年4月2日转账10,000元的支付对象不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4月3日转账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且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支付本案租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租赁合同及委托书手写备注及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某陈述其为讼争H型钢实际使用人,但其关于具体租赁经过的陈述表明未曾向原告明确系委托***租赁,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书亦明确租赁人为被告***,本院确认讼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
2016年4月1日,以本案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新荆溪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拉森桩、钢板桩及H型钢租赁合同,甲方由原告盖章、王永珍签字,乙方由被告***签字,丙方由被告新荆溪公司盖章并备注“我方盖章这(只)负责污水拉森桩进场使用地点,其余事情我方无关”。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15米4#企口拉森桩60根、单价为0.75元/米/天,12米4#企口拉森桩30根、单价为0.65元/米/天,6-9米槽钢钢板桩200根、单价为0.60元/米/天,400×400H型钢50吨、单价为6元/米/天,每米为0.175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乙方不能如期归还,需在期满前一周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则按日租金1.5倍自合同签订日计算租金。提取和归还拉森桩按20元/根/次,槽钢钢板桩吊卸各5元/根,H型钢吊卸各25元/根,归还时每根20元清洁费。租费按合同约定日期计算至归还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结算单后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乙方逾期付款需每日支付3‰损失赔偿金至付清日止,损缺赔偿标准为:盆口处底板、侧板变形矫正100元/只,钢体、边沿等处多余废钢20元/处,开洞直径8cm以下按照30元/cm赔偿,H型钢、拉森桩报废包括严重扭曲、断裂、企口严重变形、企口严重割损,按600元/米赔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周桃顺、蓝群、任立辉、徐剑、刘万强与原告进行拉森桩、H型钢等材料收发、结算等业务,被告新荆溪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并备注“我方盖章这(只)负责污水拉森桩进场使用地点,其余事情我方无关”。
2016年4月2日,原告提供被告***15米4#企口拉森桩60根、12米4#企口拉森桩30根。2016年5月2日,原告提供被告***400×400H型钢25根计302.9米、36根计287.51米。被告***分四次归还租赁物,其中2016年5月7日归还15米4#企口拉森桩60根、12米4#企口拉森桩30根,收料单载明未清洁、底板企口变形校正7只;2016年7月9日归还400×400H型钢25根计190.95米,收料单载明焊疤75处;2016年8月24日归还400×400H型钢20根计166.35米,收料单载明焊疤38处;2017年1月1日归还184.80米,收料单载明割洞56个、焊疤334处、报废11米。
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珍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6日,高某某代被告***向王永珍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不能如期归还需办理延期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现租赁双方未在约定租赁期满后就租期进行约定,故讼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未还部分租赁物资、支付合同租赁期及合同到期后使用期间的相应租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60根拉森桩的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15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为0.75元/米/天、12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为0.65元/米/天,原告现主张15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按照0.55元/米/天、12米4#企口拉森桩单价按照0.45元/米/天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15米拉森桩租赁单价为0.5元/米/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承租人需承担20元/根/次吊装费、每根20元清土费、100元/只企口变形矫正费用,故拉森桩部分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租金23,652元、吊卸费3,600元、清土费1,800元、矫正费700元,合计29,752元。关于H型钢部分,原告提供租赁物为590.41米,被告***已归还542.10米,余48.31米尚未归还,对于未返还的H型钢,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主张按照600元/米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被告***所陈述3,500-3,600元/吨的市场价,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记载租金单价为6元/米/天,原告现主张按照6元/吨/天计算,每米按0.172吨换算,原告之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单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单价为4.5元/吨/天、每米应为0.171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H型钢吊卸各25元/根、报废600元/米、焊疤20元/处、割洞30元/cm,按照上述认定之计算标准,被告***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应支付H型钢租金106,388.35元、吊卸费3,150元、焊疤费8,940元、割洞费1,680元、报废赔偿6,600元,合计126,758.35元。以上租赁费用合计156,510.35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用为126,510.3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结算单后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现原告作为甲方未能举证曾及时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新荆溪公司应对被告***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书均明确载明被告新荆溪公司盖具公章仅为保证拉森桩进场使用地点,即被告新荆溪公司尽管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其盖章并非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H型钢租赁人与原告提交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与实际使用人高某某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钢管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26,510.35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400×400H型钢管48.31米,若返还不能,则按每米600元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0元,由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被告***负担3,40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